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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 公安部 商務部關於印發《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範工程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2-03-16 09:18:08 交通運輸部網站

交運發〔2022〕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chan) 建設兵團交通運輸廳(局、委)、公安廳(局)、商務主管部門:
  現將《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範工程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men) ,請遵照執行。


交通運輸部 公安部 商務部
2022年3月14日



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範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加快推動城市貨運配送體(ti) 係綠色低碳發展,進一步加強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範工程管理工作規範化、製度化,保障示範工程建設有力有序推進,不斷提升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發展水平,更好服務加快建設交通強國等國家戰略實施,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yu) 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範工程的申報、組織實施、驗收與(yu) 命名、動態評估等工作。
  前款所稱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範工程,是指經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商務部按程序評審通過,並聯合發文確定的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範工程(以下簡稱示範工程)。
  第三條  示範工程建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統籌開展示範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示範工程創建以城市人民政府為(wei) 實施主體(ti) (以下簡稱創建城市),創建周期原則上為(wei) 3年。
第二章  申報流程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會(hui) 同公安部、商務部,聚焦加快建設交通強國、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新型城鎮化建設等有關(guan) 國家戰略實施,結合推動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相關(guan) 規劃、政策任務部署,按照行業(ye) 發展實際,印發示範工程申報工作通知,明確總體(ti) 要求、申報條件、支持方向、工作安排等。
  第六條  申報示範工程的城市,原則上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城市規模。地級及以上城市,優(you) 先考慮直轄市、省會(hui) 城市和計劃單列市。
  (二)物流基礎。物流樞紐站場等基礎設施條件較好,信息化水平較高,物流需求旺盛,城市配送、甩掛運輸、冷鏈物流等重點領域發展潛力大。
  (三)政策環境。城市人民政府及相關(guan) 管理部門關(guan) 於(yu) 城市貨運配送基礎設施建設、便利通行政策、新能源及清潔能源車輛推廣等方麵有具體(ti) 、明確的支持政策。
  第七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hui) 同公安、商務主管部門組織本省(區、市)有關(guan) 城市進行申報。符合申報條件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結合城市發展特點,編製示範工程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實施方案》,具體(ti) 要求見附件1),報送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抄報省級公安、商務主管部門。
  第八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hui) 同公安、商務主管部門,對申報城市材料進行審核,形成審核報告。按照申報條件和要求確定推薦申報城市名單及優(you) 先順序,並按要求向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商務部報送申報城市名單、審核報告和申報材料。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應會(hui) 同公安部、商務部,組織專(zhuan) 家對審核報告和城市申報材料進行綜合評價(jia) ,經公示後,按程序公布示範工程創建城市名單。


第三章  組織實施


  第十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hui) 同公安、商務主管部門根據部級評審意見,組織轄區內(nei) 示範工程創建城市修改並正式印發《實施方案》,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一條  創建城市應按照備案的《實施方案》中確定的有關(guan) 內(nei) 容開展創建,細化建設任務,明確各項任務項目載體(ti) 、科學製定工作進度計劃、落實責任分工和保障措施。創建城市對創建任務的完成和實施效果負主體(ti) 責任,並按照示範工程相關(guan) 管理要求開展數據報送、自查評估等工作。
  第十二條  創建工作應爭(zheng) 取城市人民政府的支持,應當建立交通運輸、公安、商務等相關(guan) 部門協同配合的工作機製,定期研究部署示範工程創建工作。鼓勵建立示範工程創建工作考核機製,將創建任務完成情況和創建結果納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績效考核。
  第十三條  創建城市應開展自查評估工作。自查評估每年開展一次,對照《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範工程績效考核評分細則》進行自評打分,並編寫(xie) 示範工程總結報告(具體(ti) 要求見附件2),報省級交通運輸、公安、商務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hui) 同公安、商務主管部門加強對創建城市的跟蹤督導和績效評估,定期開展集中督導,並結合創建城市上報材料,開展實地查驗,進一步完善示範工程總結報告,並與(yu) 本省份推進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發展所編製或發布的相關(guan) 規劃、政策文件、標準規範、典型案例、創新成果等材料,於(yu) 次年2月底前報送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商務部。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會(hui) 同公安部、商務部適時組織專(zhuan) 家對示範工程建設情況進行重點抽查和績效評估。
  第十六條  對因不可抗力或市場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等客觀因素,確需對示範工程實施內(nei) 容、考核指標、實施期限等進行變更的,應當詳細說明理由,經省級交通運輸、公安、商務主管部門同意後,報交通運輸部備案。書(shu) 麵變更申請應包括:
  (一)變更的內(nei) 容;
  (二)變更的理由;
  (三)承諾變更後不影響原定示範效果。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商務部根據各自職責,加強部門協調和政策推進,支持示範工程建設。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積極爭(zheng) 取省級和城市的財政資金支持,加大對示範工程中新能源車輛購置與(yu) 運營、配送節點建設、先進組織模式推廣應用、公共信息平台建設、末端配送車輛管理等方麵的支持力度。
  第十八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hui) 同公安、商務主管部門,加大對示範工程創建的宣傳(chuan) 力度,充分利用網絡、報紙、電視、廣播等多種方式宣傳(chuan) 示範工程創建工作推進情況和建設成效,積極營造支持創建工作、體(ti) 現創建成效的輿論氛圍。


第四章  驗收與(yu) 命名


  第十九條  創建期結束後,已完成《實施方案》確定的各項目標任務的示範工程,可申請驗收。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部會(hui) 同公安部、商務部製定示範工程驗收方案和驗收考核指標,組織專(zhuan) 家對申請驗收的示範工程開展驗收。驗收工作按照“城市自評、省級審核、部級驗收”等程序進行。
  (一)城市自評。創建城市對照《實施方案》進行自查評估,經評估後達到驗收條件的,向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公安、商務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驗收申請報告(具體(ti) 要求見附件3);自查評估未達到驗收標準的,應申請延期驗收。
  (二)省級審核。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hui) 同公安、商務主管部門通過材料審核、實地勘察等方式對創建城市提交的驗收申請報告進行審核。審核認為(wei) 達到驗收標準的,形成推薦意見報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商務部;未達到驗收標準的,督促創建城市進行整改,確需延期的按時辦理延期手續。
  (三)部級驗收。交通運輸部會(hui) 同公安部、商務部按照驗收工作程序,組織專(zhuan) 家赴創建城市進行實地驗收,開展量化打分,形成驗收意見。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會(hui) 同公安部、商務部對通過驗收的示範工程進行公示。根據公示期間收到的意見建議組織專(zhuan) 家複核,確認驗收結果後,聯合公布驗收合格的示範工程創建城市名單,授予“全國綠色貨運配送示範城市”(以下簡稱示範城市)稱號。示範城市按照有關(guan) 要求,享受獎勵政策。未通過驗收的示範工程,交通運輸部牽頭反饋其未通過原因,提出整改要求,並給予1年的延續創建期,期滿前創建城市按程序申請驗收,驗收仍未通過的,取消創建資格。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取消創建資格:
  (一)提供的驗收文件、資料、數據不真實。
  (二)未經批準,擅自對示範工程實施內(nei) 容進行重大調整,導致示範工程不再滿足原定創建目標和示範效果的。
  第二十二條  取消創建資格的示範工程,不享受示範工程部級相關(guan) 政策,不得再以示範工程名義(yi) 開展工作。


第五章  動態評估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會(hui) 同公安部、商務部,從(cong) 示範城市獲得稱號次年起,按照“方向不變、力度不減、標準不降”的原則和“三年一評估”的要求,組織開展示範城市動態評估工作。動態評估期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hui) 同公安、商務主管部門持續開展跟蹤督導工作,組織示範城市開展年度評價(jia) 工作。
  第二十四條  動態評估工作每三年開展一次,按照“城市自評、省級初審、部級評估”程序進行。
  (一)城市自評。示範城市應當按照相關(guan) 要求總結動態評估期工作情況,並於(yu) 每個(ge) 動態評估期末年的6月底前,形成自評報告(報告格式參照附件3)報送省級交通運輸、公安、商務主管部門。
  (二)省級初審。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hui) 同公安、商務主管部門對示範城市自評報告進行初審後,於(yu) 評估期末年的8月底前,將審核後的自評報告報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商務部。
  (三)部級評估。交通運輸部會(hui) 同公安部、商務部通過組織采取實地暗訪、專(zhuan) 家評議等形式,形成評估結論。對於(yu) 動態評估期評估合格的示範城市,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商務部公告保留其稱號;對於(yu) 動態評估不合格的示範城市,交通運輸部會(hui) 同公安部、商務部,將整改要求通報示範城市所在省份的省級交通運輸、公安、商務主管部門,由省級部門督促相關(guan) 示範城市限期整改,整改期一般不超過3個(ge) 月。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將公告取消其稱號,不再享受示範城市部級相關(guan) 政策。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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