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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驗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號)

發布時間:2016-02-05 10:08:27 交通運輸部

《船舶檢驗管理規定》已於(yu) 2016年1月14日經第1次部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chuan) 堂

2016年1月22日

船舶檢驗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加強船舶檢驗管理,規範船舶檢驗服務,保障船舶檢驗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ei) 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guan) 國際公約,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船舶檢驗活動及從(cong) 事船舶檢驗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管理適用於(yu) 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船舶檢驗是指對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chan) 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的檢驗。

軍(jun) 用船舶、體(ti) 育運動船艇、漁業(ye) 船舶以及從(cong) 事石油天然氣生產(chan) 的設施的檢驗,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檢驗管理。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對船舶檢驗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權限開展船舶檢驗監督工作。

第二章 船舶檢驗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是指實施船舶檢驗的機構,包括交通運輸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和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設立的驗船公司(以下簡稱外國驗船公司)。

交通運輸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審批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或者外國驗船公司時,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規定的驗船機構審批條件作出是否予以審批的決(jue) 定。予以審批的,同時應當明確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和外國驗船公司的檢驗業(ye) 務範圍。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向社會(hui) 公布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業(ye) 務範圍。

第五條 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按照A、B、C、D四類從(cong) 事船舶法定檢驗:

(一)A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cong) 事包括國際航行船舶、國內(nei) 航行船舶、水上設施、船運貨物集裝箱和相關(guan) 船用產(chan) 品的法定檢驗;

(二)B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cong) 事國內(nei) 航行船舶的法定檢驗和相關(guan) 船用產(chan) 品的法定檢驗;

(三)C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cong) 事內(nei) 河船舶的法定檢驗;

(四)D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cong) 事內(nei) 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閉水域內(nei) 船長不超過30米、主機功率不超過50千瓦的貨船和船長不超過30米、主機功率不超過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檢驗。

第六條 外國驗船公司的業(ye) 務範圍包括:

(一)依據船旗國政府授權,對懸掛該國國旗及擬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海上設施實施法定檢驗和入級檢驗;

(二)對本款第(一)項規定的船舶、海上設施所使用的有關(guan) 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等船用產(chan) 品實施檢驗;

(三)對外國企業(ye) 所擁有的船運貨物集裝箱實施檢驗;

(四)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在逐步開放的範圍內(nei) 對自由貿易區登記的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實施入級檢驗。

第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批準的業(ye) 務範圍內(nei) 從(cong) 事船舶檢驗活動。

第八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年度船舶檢驗工作情況,包括質量體(ti) 係運行、檢驗業(ye) 務量、檢驗人員變化等情況。

第九條 船舶檢驗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zhuan) 業(ye) 知識和檢驗技能,滿足國家有關(guan) 船舶檢驗人員資質的要求。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統一組織船舶檢驗人員考試,並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發放船舶檢驗人員資格證書(shu) 。

第十條 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檢驗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和不定期持續知識更新培訓。

第三章 法定檢驗

第十一條 法定檢驗是指船旗國政府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對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chan) 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強製性檢驗。

法定檢驗主要包括建造檢驗、定期檢驗、初次檢驗、臨(lin) 時檢驗、拖航檢驗、試航檢驗等。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或者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

(一)建造船舶、水上設施的;

(二)改變船舶主尺度、船舶類型、分艙水平、承載能力、乘客居住處所、主推進係統、影響船舶穩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設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設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應當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 營運中的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簽發船舶檢驗證書(shu) 的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

定期檢驗可以委托營運地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代為(wei) 進行。

第十四條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初次檢驗:

(一)外國籍船舶、水上設施改為(wei)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

(二)體(ti) 育運動船艇、漁業(ye) 船舶改為(wei) 本規定適用的船舶;

(三)營運船舶檢驗證書(shu) 失效時間超過一個(ge) 換證檢驗周期的;

(四)老舊營運運輸船舶檢驗證書(shu) 失效時間超過一個(ge) 特別定期檢驗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檢驗周期按照原證書(shu) 檢驗周期計算。

第十五條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lin) 時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

(二)改變證書(shu) 所限定的航區或者用途;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shu) 失效時間不超過一個(ge) 換證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裝,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變更船舶檢驗機構;

(六)變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響航行和環境安全,海事管理機構責成檢驗的。

對於(yu) 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設施申請檢驗時,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須對失效期內(nei) 應當進行的所有檢驗項目進行檢驗,檢驗周期按照原證書(shu) 檢驗周期計算。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nei) 的外國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簽發檢驗證書(shu) 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lin) 時檢驗。外國籍船舶的發證機構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設立驗船公司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lin) 時檢驗。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nei) 對移動式平台、浮船塢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設施進行拖帶航行,起拖前應當申請拖航檢驗。

第十七條 船舶試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試航檢驗,並取得試航檢驗證書(shu) 。

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在簽發試航檢驗證書(shu) 前,應當按照相關(guan) 技術檢驗要求進行檢驗,並確認船舶試航狀態符合實施船舶圖紙審查、建造檢驗的船舶檢驗機構批準的船舶配載及穩性狀態。

第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nei) 從(cong) 事鑽探、開發作業(ye) 的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作業(ye) 前檢驗;

(二)作業(ye) 期間的定期檢驗。

第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所使用的有關(guan) 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環境汙染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應當進行船用產(chan) 品檢驗。

應當進行法定檢驗的船用產(chan) 品範圍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船用產(chan) 品法定檢驗技術要求,對納入法定檢驗範圍內(nei) 的船用產(chan) 品開展工廠認可、型式認可、產(chan) 品檢驗。

第二十一條 船運貨物集裝箱的製造廠商或者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船運貨物集裝箱製造時,申請工廠認可、定型設計認可和製造檢驗;

(二)使用中的船運貨物集裝箱,申請營運檢驗,采用定期檢驗或者按照經檢驗機構進行技術審核的連續檢驗計劃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 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將船用產(chan) 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工廠認可、型式認可或者定型設計認可及單件產(chan) 品的檢驗結果錄入國家船舶檢驗數據庫並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 中國籍國內(nei) 航行船舶和水上設施、船用產(chan) 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經檢驗符合相關(guan) 的法定檢驗技術要求後,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國家船舶法定檢驗發證係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shu) 或者技術文件。

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經檢驗符合相關(guan) 的法定檢驗技術要求後,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的法定檢驗發證係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shu) 或者技術文件,並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法定檢驗證書(shu) 和國內(nei) 航行船舶的檢驗報告和記錄格式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製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和嚴(yan) 格執行保證檢驗發證質量的控製程序和管理製度。

第二十五條 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根據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對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法定檢驗要求實施等效、免除的,應當達到海事國際公約或者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並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入級檢驗

第二十六條 入級檢驗是指應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自願申請,按照擬入級的船舶檢驗機構的入級檢驗技術規範,對船舶、水上設施進行的檢驗,並取得入級船舶檢驗機構的入級標識。

第二十七條 除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外,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加入船級的,應當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

第二十八條 下列中國籍國內(nei) 航行船舶加入船級的,應當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額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載重量1000噸以上的油船;

(三)滾裝船、液化氣體(ti) 運輸船和散裝化學品運輸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申請入級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經入級檢驗符合相關(guan) 的檢驗技術規範要求並取得法定檢驗證書(shu) 的,船舶檢驗機構方可簽發入級檢驗證書(shu) 或者技術文件。

第三十條 從(cong) 事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入級檢驗業(ye) 務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將其入級檢驗技術規範和證書(shu) 格式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備案。

第五章 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

第三十一條 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包括與(yu) 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chan) 品、船運貨物集裝箱相關(guan) 的涉及航運安全及水域環境保護的檢驗製度、安全標準、檢驗規程等。

第三十二條 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組織製定,經交通運輸部批準後公布施行。

限於(yu)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nei) 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製定,並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未製定的,參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製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檢驗發證:

(一)船長15米及以下的內(nei) 河渡船;

(二)船長20米以下的普通貨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載客船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的製定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後評估:

(一)實施滿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關(guan) 國際公約有重大修改或者調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影響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適宜性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後評估的情形。

第六章 檢驗管理

第三十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開展檢驗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guan) 國際公約的規定。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嚴(yan) 格按照檢驗業(ye) 務範圍開展檢驗工作,不得拒絕滿足法定檢驗受理條件的申請。

船舶檢驗人員應當嚴(yan) 格按照相關(guan) 的法律、法規和檢驗技術規範的要求開展檢驗工作,恪守職業(ye) 道德和執業(ye) 紀律。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檢驗機構不得檢驗:

(一)船舶和水上設施的設計、建造與(yu) 修造單位未建立質量自檢製度;

(二)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水上設施;

(三)未提供真實技術資料;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新增運力審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為(wei) 船舶檢驗人員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船舶、水上設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開工前,對開工條件進行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開展檢驗。

第三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或者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船舶、水上設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機構授予的船舶識別號的,船舶檢驗機構不得簽發法定證書(shu) 。

第三十八條 船舶和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船用產(chan) 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製造廠商,船舶和水上設施的設計、建造與(yu) 修造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提交檢驗相關(guan) 資料。

第三十九條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報廢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報告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注銷檢驗證書(shu) 。

第四十條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變更船舶檢驗機構,新接受的船舶檢驗機構在發放檢驗證書(shu) 時應當收回存檔原檢驗證書(shu) 。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製定的法定檢驗技術規範檢驗的船舶,船舶檢驗機構變更為(wei)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舶檢驗機構的,新接受的船舶檢驗機構可以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製定的法定檢驗技術規範重新進行檢驗。

第四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水上設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強製取消船級的,新接受的境內(nei) 設立的外國驗船公司應當驗證缺陷已改正後,方可受理檢驗。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停止檢驗或者撤銷相關(guan) 檢驗證書(shu) :

(一)違規建造、違規重大改建;

(二)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三)未通過檢驗。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還應當報告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塗改檢驗證書(shu) 或者以欺騙行為(wei) 取得檢驗證書(shu) ,船舶檢驗機構未撤銷檢驗證書(shu) 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船舶檢驗機構撤銷檢驗證書(shu) 。

第四十三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船用產(chan) 品法定檢驗質量監督機製,發現法定船用產(chan) 品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撤銷檢驗證書(shu) 或者禁止裝船使用。

第四十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為(wei) 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服務機構進行安全質量、技術條件的控製和監督。

第四十五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製度,妥善保管有關(guan) 檢驗檔案資料。

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變更船舶檢驗機構的,原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將包含圖紙的全部技術檔案轉交變更後的船舶檢驗機構。

第四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組織對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能力和條件進行核查,對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質量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涉及船舶檢驗重大質量問題或者有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七)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報相關(guan) 船舶檢驗機構。

涉及船舶檢驗重大質量問題的,應當報告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組織調查處理。

相關(guan)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質量問題進行分析整改,並將整改情況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十八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開展船舶檢驗質量監督和調查。船舶檢驗機構對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和調查行為(wei) 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

第四十九條 申請檢驗的單位或者個(ge) 人對檢驗結論持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複驗,接到複驗申請的機構應當在7個(ge) 工作日內(nei) 作出是否予以複驗的答複。

對複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提出再複驗,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組織技術專(zhuan) 家組進行檢驗、評議並作出最終結論。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在接到再複驗申請之日起15個(ge) 工作日內(nei) 作出是否予以再複驗的答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移動平台、浮船塢、大型船舶、水上設施拖帶航行,未經船舶檢驗機構進行拖航檢驗,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拖航,並對船舶、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wan) 元以下罰款,對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shu) 6至12個(ge) 月,對水上設施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試航船舶未經試航檢驗並持有試航證書(shu) 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試航,並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2萬(wan) 元以下罰款,對試航船長處以1000元以上1萬(wan) 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船員適任證書(shu) 6至12個(ge) 月。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從(cong) 事鑽探、開發作業(ye) 的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按規定申請作業(ye) 前檢驗或者作業(ye) 期間檢驗,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作業(ye) ,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報廢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向船舶檢驗機構報告,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5000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條的規定,船舶、水上設施和船上、設施上有關(guan) 航行安全、防治汙染等重要設備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shu) 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水上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ei) 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船舶、水上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shu) 擅自航行或者作業(ye) 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nei) 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ye) ;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業(ye) 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沒收。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無相應的有效的檢驗證書(shu) 及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shu) ,包括下列情形:

(一)沒有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shu) ;

(二)持有的檢驗證書(shu) 屬於(yu) 偽(wei) 造、變造、轉讓、買(mai) 賣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檢驗證書(shu) 失效;

(四)檢驗證書(shu) 損毀、遺失但不按照規定補辦。

第五十五條 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簽發的相應檢驗證書(shu) 無效,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不得開展相關(guan) 檢驗業(ye) 務,並向社會(hui) 公告:

(一)超越認可的業(ye) 務範圍開展檢驗業(ye) 務;

(二)違反規定開展檢驗;

(三)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船舶檢驗人員獨立從(cong) 事檢驗活動;

(四)違反檢驗規程受理檢驗;

(五)船舶、水上設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開工前,未對開工條件進行檢查或者在檢查不合格的情況下開展檢驗;

(六)對未按照規定取得新增運力審批的建造船舶開展檢驗;

(七)未對向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機構的安全質量、技術條件進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規定取得船舶識別號前,簽發法定檢驗證書(shu) ;

(九)出現重大檢驗質量問題。

第五十六條 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

(一)國內(nei) 船舶檢驗機構未對檢驗人員進行培訓;

(二)外國驗船公司未對外國籍檢驗人員按照公約要求進行培訓;

(三)未按規定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有關(guan) 事項;

(四)未建立檔案管理製度。

第五十七條 船舶檢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撤銷其檢驗資格:

(一)未進行檢驗而簽發相關(guan) 檢驗證書(shu) ;

(二)超出所持證書(shu) 範圍開展檢驗業(ye) 務;

(三)未按照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執行檢驗;

(四)未按規定的檢驗程序和項目進行檢驗;

(五)所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shu) 或者檢驗報告與(yu) 船舶、水上設施的實際情況不符;

(六)發生重大檢驗質量責任問題;

(七)不配合事故調查或者在調查過程中提供虛假證明。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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