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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業人員考核和從業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29號)

發布時間:2021-09-16 11:16:16 交通運輸部網站

交通運輸部令2021年第29號

《交通運輸部關(guan) 於(yu) 修改〈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考核和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規定〉的決(jue) 定》已於(yu) 2021年6月23日經第15次部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年9月3日

交通運輸部關(guan) 於(yu) 修改《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考核和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規定》的決(jue) 定

交通運輸部決(jue) 定對《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考核和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wei) :“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本規定經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chan) 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二、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wei) :“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報送信息的,分別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提供虛假信息或者1年之內(nei) 多次未報信息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wan) 元以下罰款。”

本決(jue) 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考核和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規定》根據本決(jue) 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考核和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規定

(2016年6月28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21年9月3日《交通運輸部關(guan) 於(yu) 修改〈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考核和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規定〉的決(jue) 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規範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的從(cong) 業(ye) 資格,提高從(cong) 業(ye) 人員的安全、法製、業(ye) 務素質,防止和減少生產(chan) 安全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chan) 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的考核和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包括:

(一)從(cong) 事港口危險貨物儲(chu) 存作業(ye) 的港口經營人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chan) 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

(二)危險化學品港口經營人的裝卸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裝卸管理人員);

(三)水路運輸企業(ye) 從(cong) 事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港口申報的人員(以下簡稱申報員);

(四)水路運輸企業(ye) 從(cong) 事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的人員(以下簡稱檢查員)。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企業(ye) 包括港口經營人、水路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ye) 務經營者、船舶代理業(ye) 務經營者和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等。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cong) 業(ye) 人員的考核和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包括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的考核管理和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的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

本條第二款所稱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是指托運人委托檢查員對其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裝箱過程、標牌標誌、積載隔離等是否符合國際公約、規則和國內(nei) 技術標準要求進行的現場檢查。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指導全國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的考核和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考核和裝卸管理人員的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職責負責申報員、檢查員的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

第四條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企業(ye) 應當對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製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製定培訓計劃,安排安全生產(chan) 培訓經費,建立培訓管理檔案。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chan) 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ye) 。

第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職責對轄區內(nei) 裝卸管理人員和申報員、檢查員的從(cong) 業(ye) 資格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查閱相應崗位人員的勞動合同、培訓檔案、年度考核材料等有關(guan) 資料,向有關(guan) 人員了解情況;

(二)檢查核對相應崗位人員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

第二章 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考核管理

第六條 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chan) 法》的規定,經安全生產(chan) 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組織製定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chan) 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大綱。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考核大綱編製考核題庫,製定考核程序。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製的考核題庫和製定的考核程序,組織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chan) 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組織考核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考核結束後20個(ge) 工作日內(nei) 公布考核合格人員名單。參加考核人員可以向組織考核部門查詢考核成績。

第九條 從(cong) 事港口危險貨物儲(chu) 存作業(ye) 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及時組織本單位的主要安全管理人員報名參加考核,並向組織考核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報名申請及以下報名材料:

(一)申請考核人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

(二)能夠證明其為(wei) 主要安全管理人員的有效文件。

第十條 經考核合格的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擔任其他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的,可不再參加考核。

第十一條 從(cong) 事港口危險貨物儲(chu) 存作業(ye) 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加強經考核合格的主要安全管理人員的繼續教育,及時更新法製、安全、業(ye) 務方麵的知識與(yu) 技能。

第三章 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

第十二條 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經考核合格,具備相應從(cong) 業(ye) 條件,取得相應種類的《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以下簡稱《資格證書(shu) 》,見附件),方可從(cong) 事相應的作業(ye) 。

《資格證書(shu) 》按照危險化學品國際水路運輸和國內(nei) 水路運輸類型,細分為(wei) 包裝、散裝固體(ti) 、散裝液體(ti) 等種類,並在證書(shu) 備注欄中予以注明。

《資格證書(shu) 》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式樣及編號,在全國範圍內(nei) 有效。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製定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從(cong) 業(ye) 資格考核大綱。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製定的考核大綱,編製裝卸管理人員考核題庫,並製定本行政區域內(nei) 裝卸管理人員的考核程序。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製定的考核大綱,編製申報員和檢查員的考核題庫,製定考核程序。

第十四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考核程序和考核題庫,組織裝卸管理人員的從(cong) 業(ye) 資格考核工作。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製定的考核程序和編製的考核題庫,組織開展轄區內(nei) 申報員和檢查員的從(cong) 業(ye) 資格考核工作。

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製定的考核程序和編製的考核題庫,組織開展轄區內(nei) 僅(jin) 從(cong) 事危險化學品國內(nei) 水路運輸的申報員和檢查員的從(cong) 業(ye) 資格考核工作。

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決(jue) 定由下一級海事管理機構具體(ti) 實施申報員、檢查員的從(cong) 業(ye) 資格考核。實施機構的名錄應當向社會(hui) 公告。

第十五條 報名參加考核的人員應當向組織考核的機關(guan) 提交報名申請和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

第十六條 組織從(cong) 業(ye) 資格考核的部門,應當在考核結束後20個(ge) 工作日內(nei) 公布考核合格人員名單。參加考核人員可以向組織考核部門查詢考核成績。

第十七條 組織裝卸管理人員從(cong) 業(ye) 資格考核的部門,應當在公布考核合格人員名單後10個(ge) 工作日內(nei) ,向考核合格人員頒發《資格證書(shu) 》。

第十八條 裝卸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書(shu) 》有效期為(wei) 5年。

裝卸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書(shu) 》到期需要換發的,應當在《資格證書(shu) 》有效期屆滿前30日至90日,由申請人向原發證機關(guan) 或其從(cong) 業(ye) 單位所在地發證機關(guan) 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人在證書(shu) 有效期內(nei) 的培訓經曆。

裝卸管理人員《資格證書(shu) 》的發證機關(guan) 應當在《資格證書(shu) 》有效期屆滿前完成審核工作。審核合格的,由發證機關(guan) 重新頒發《資格證書(shu) 》;不合格的,不予換證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換發裝卸管理人員《資格證書(shu) 》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參加考核合格後取得《資格證書(shu) 》: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chan) 法》規定接受安全生產(chan) 教育和培訓的時間未達到16個(ge) 小時且培訓不合格的;

(二)未履行安全生產(chan) 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chan) 安全事故,受到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條 經考核合格擬從(cong) 業(ye) 申報員和檢查員的,應當向組織考核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從(cong) 業(ye) 資格證書(shu) 。

第二十一條 申請申報員、檢查員從(cong) 業(ye) 資格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近2年內(nei) 的考核合格證明;

(二)首次申請的,應當具有在同1個(ge) 從(cong) 業(ye) 單位連續3個(ge) 月的相應業(ye) 務實習(xi) 經曆,提交從(cong) 業(ye) 單位的實習(xi) 證明;

(三)檢查員具有正常辨色力,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體(ti) 檢證明;

(四)無因謊報、瞞報危險化學品違規行為(wei) 曾被吊銷從(cong) 業(ye) 資格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10個(ge) 工作日內(nei) ,做出是否給予從(cong) 業(ye) 資格的決(jue) 定。同意的,應當簽發《資格證書(shu) 》;不同意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原因。

第二十三條 2年內(nei) 未從(cong) 事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申報或者危險化學品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的,應當重新申請考核和從(cong) 業(ye) 資格。

第二十四條 需要聘用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的水路運輸企業(ye) ,應當聘用依照本規定取得相應從(cong) 業(ye) 資格的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

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應當按照所取得的《資格證書(shu) 》注明的類型和種類範圍從(cong) 事相關(guan) 作業(ye) 活動。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企業(ye) 應當將本單位的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的以下信息及時報送具有相應職責的管理部門,裝卸管理人員信息報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員、檢查員信息報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

(一)被聘用從(cong) 業(ye) 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

(二)被聘用從(cong) 業(ye) 人員的《資格證書(shu) 》編號;

(三)被聘用從(cong) 業(ye) 人員的從(cong) 業(ye) 區域;

(四)解聘從(cong) 業(ye) 人員的姓名、有效身份證明證號和《資格證書(shu) 》編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港口危貨儲(chu) 存單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本規定經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chan) 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企業(ye) 的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檢查員未取得從(cong) 業(ye) 資格上崗作業(ye) 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chan) 停業(ye) 整頓。

第二十八條 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報送信息的,分別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提供虛假信息或者1年之內(nei) 多次未報信息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裝卸管理人員、申報員和檢查員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分別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的罰款:

(一)將《資格證書(shu) 》轉借他人使用的;

(二)塗改《資格證書(shu) 》的。

第三十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從(cong) 業(ye) 人員的安全生產(chan) 培訓、考核、從(cong) 業(ye) 資格管理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guan) 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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