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guan) 於(yu) 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jue) 定》已於(yu) 2019年4月4日經第7次部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4月9日
交通運輸部關(guan) 於(yu) 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jue) 定
交通運輸部決(jue) 定對《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10號)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一)項第5目,並增加“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是指為(wei) 委托人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麵狀況的理貨服務的組織和個(ge) 人”作為(wei) 第(三)項。
二、在第五條的“港口經營人”後增加“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
三、刪去第七條中的“港口理貨”。
四、刪去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
五、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申請從(cong) 事港口理貨除外”。
六、第十七條改為(wei) 第十四條,將其中的“工商部門”修改為(wei)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十七條:“為(wei) 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水上船員接送及船舶汙染物(含油汙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汙水及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的單位,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業(ye) 務的單位以及港口理業(ye) 務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備案情況檔案。
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以及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名稱、固定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ge) 工作日內(nei) 辦理變更備案。”
八、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十八條:“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港口貨物裝卸經營業(ye) 務和倉(cang) 儲(chu) 經營業(ye) 務。”
九、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中的“港口經營人”後增加“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
十、在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的“港口經營人”後增加“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
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wei)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wei)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從(cong) 事港口經營和理貨等業(ye) 務,應當遵守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guan) 服務標準和規範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yi) 務,公正、準確地辦理港口經營和理貨等業(ye) 務,為(wei) 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十二、在第二十九條的“港口經營人”後增加“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的經營人”。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三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有違反本規定行為(wei) 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納入信用記錄,並予以公示。”
十四、第四十條改為(wei) 三十九條,並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二款:“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wan) 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
十五、在第四十二條中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後增加“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除外”。
條文序號和個(ge) 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jue) 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根據本決(jue) 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運輸部發布 根據2014年12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guan) 於(yu) 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jue) 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4月19日交通運輸部《關(guan) 於(yu) 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jue) 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7月31日交通運輸部《關(guan) 於(yu) 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jue) 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4月9日交通運輸部《關(guan) 於(yu) 修改〈港口經營管理規定〉的決(jue) 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規範港口經營行為(wei) ,維護港口經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yu) 港口經營及相關(guan) 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yi) 是:
(一)港口經營,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口區域內(nei) 為(wei) 船舶、旅客和貨物提供港口設施或者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1.為(wei) 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2.為(wei) 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設施和服務;
3.從(cong) 事貨物裝卸(含過駁)、倉(cang) 儲(chu) 、港區內(nei) 駁運;
4.為(wei) 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二)港口經營人,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從(cong) 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ge) 人。
(三)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是指為(wei) 委托人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麵狀況的理貨服務的組織和個(ge) 人。
(四)港口設施,是指為(wei) 從(cong) 事港口經營而建造和設置的建(構)築物。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ti) 實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負責該港口的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門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國家鼓勵港口經營性業(ye) 務實行多家經營、公平競爭(zheng)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wei) 。任何組織和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地區保護和部門保護。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cong) 事港口經營,應當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和公開透明的原則,不得收取費用,並應當接受社會(hui) 監督。
第七條 從(cong) 事港口經營(港口拖輪經營除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yu) 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其中:
1.碼頭、客運站、庫場、儲(chu) 罐、汙水處理設施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ti) 規劃和法律、法規及有關(guan) 技術標準的要求;
2.為(wei) 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並按相關(guan) 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
3.為(wei) 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的,應當有相應的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能力和相應汙染應急處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三)有與(yu) 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製度和安全管理製度以及生產(chan) 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急預案經專(zhuan) 家審查通過;依法設置安全生產(chan) 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zhuan) 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八條 從(cong) 事港口拖輪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申請經營的港口所在地注冊(ce) 並具備企業(ye) 法人資格;
(二)有滿足拖輪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從(cong) 事拖輪經營的,應當至少自有並經營2艘沿海拖輪;在內(nei) 河港口從(cong) 事拖輪經營的,應當至少自有並經營1艘內(nei) 河拖輪;
(四)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數量滿足附件的要求,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具有不低於(yu) 大副、大管輪的從(cong) 業(ye) 資曆且在申請經營的港口從(cong) 事拖輪服務滿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經營管理製度和符合有關(guan) 規定的安全與(yu) 防汙染管理製度。
第九條 港口工程試運行期間從(cong) 事經營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yu) 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港口設施、設備,其中:
碼頭、客運站等固定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ti) 規劃;
2.為(wei) 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務的,應當具備至少能遮蔽風、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設施,並按相關(guan) 規定配備無障礙設施;
3.為(wei) 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的,應當有相應的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能力和相應汙染應急處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4.碼頭、裝卸設備、港池、航道、導助航設施及其他配套設施等港口設施主體(ti) 工程已按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建成,並經交工驗收合格,具有交工驗收報告;主要裝卸設備空載聯動調試合格;
5.港口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職業(ye) 病防護設施、消防設施等已按要求與(yu) 港口主體(ti) 工程同時建設完成,且已通過安全設施驗收和消防設施驗收或者備案,環境保護設施和職業(ye) 病防護設施符合國家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定的試運行要求;
(三)有與(yu) 經營規模、範圍相適應的專(zhuan) 業(ye) 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製度和安全管理製度,依法設置安全生產(chan) 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zhuan) 職安全管理人員;已製定試運行方案和應急預案,並經專(zhuan) 家審查通過。
第十條 申請從(cong) 事港口經營,應當提交下列相應文件和資料:
(一)港口經營業(ye) 務申請書(shu) ;
(二)經營管理機構的組成及其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港口碼頭、庫場、儲(chu) 罐、汙水處理等固定設施符合國家有關(guan) 規定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四)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岸線的使用批準文件;
(五)提供拖輪服務的,拖輪的有效船舶證書(shu) 及停靠泊位的相關(guan) 證明材料;
(六)依法設置安全生產(chan) 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chan) 管理人員的相關(guan) 證明材料,其中從(cong) 事拖輪經營的,提供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相關(guan) 證明材料;
(七)證明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從(cong) 事港口拖輪經營的,應當提供上述(一)(二)(五)(六)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港口工程試運行期間從(cong) 事經營的,應當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項規定的材料和證明符合第九條規定條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從(cong) 事港口經營,申請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shu) 麵申請和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guan) 文件資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ge) 工作日內(nei) 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jue) 定。符合資質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給《港口經營許可證》,並通過信息網絡或者報刊公布;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行政許可,並應當將不予許可的決(jue) 定及理由書(shu) 麵通知申請人。《港口經營許可證》應當明確港口經營人的名稱與(yu) 辦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營地域、主要設施
備、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和證書(shu) 編號。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wei) 3年。港口設施需要試運行經營的,所持有的《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wei) 試運行經營期,並在證書(shu) 上注明。試運行經營期原則上不超過6個(ge) 月;確需延期的,試運行經營期累計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港口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yu)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guan) 行政機關(guan) 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nei) 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nei) 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wei) 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yu)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經營業(ye) 務許可申請。
受理或者不受理經營業(ye) 務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許可機關(guan) 專(zhuan) 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shu) 麵憑證。
第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經營範圍從(cong) 事港口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就變更事項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許可手續,並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港口經營人變更企業(ye) 法定代表人或者辦公地址的,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換發《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港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guan) 申請辦理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除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停業(ye) 或者歇業(ye) ,應當提前30個(ge) 工作日告知原許可機關(guan) 。原許可機關(guan) 應當收回並注銷其《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hui) 公布。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為(wei) 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水上船員接送及船舶汙染物(含油汙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汙水及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的單位,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業(ye) 務的單位以及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備案情況檔案。
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以及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名稱、固定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ge) 工作日內(nei) 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八條 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港口貨物裝卸經營業(ye) 務和倉(cang) 儲(chu) 經營業(ye) 務。
第十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guan) 部門應當保證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完好、暢通。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應當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維護港口經營設施、設備,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為(wei) 國際航線船舶服務的碼頭(包括過駁錨地、浮筒),應當具備對外開放資格。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變更或者改造碼頭、堆場、倉(cang) 庫、儲(chu) 罐和汙水垃圾處理設施等固定經營設施,應當依照有關(guan) 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相應手續。依照有關(guan) 規定無需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從(cong) 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旅客運輸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證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應,保持良好的候船條件和環境。
在港區內(nei) 從(cong) 事水上船員接送服務的,應當使用符合相關(guan) 要求的船舶。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優(you) 先安排搶險、救災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港口作業(ye) 。
政府在緊急情況下征用港口設施,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cong) 指揮。港口經營人因此而產(chan) 生費用或者遭受損失的,下達征用任務的機關(guan) 應當依法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chang) 。
第二十三條 在旅客嚴(yan) 重滯留或者貨物嚴(yan) 重積壓阻塞港口的緊急情況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wei) 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港口內(nei) 的單位、個(ge) 人及船舶、車輛應當服從(cong) 疏港指揮。
第二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製定可能危及社會(hui) 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chan) 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chan) 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ti) 係。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製定的各項預案應當予以公布,並報送省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guan) 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有關(guan) 港口安全作業(ye) 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chan) 管理,完善安全生產(chan) 條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chan) 責任製等規章製度,加強落實,確保安全生產(chan) 。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應當依法製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chan) 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並保障組織實施。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按照前款規定製定的各項預案應當報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從(cong) 事港口經營和理貨等業(ye) 務,應當遵守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guan) 服務標準和規範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yi) 務,公正、準確地
理港口經營和理貨等業(ye) 務,為(wei) 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的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guan) 港口經營價(jia) 格和收費的規定,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使用國家規定的港口經營票據。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zheng) 對手,限製或者妨礙公平競爭(zheng) ;不得對具有同等條件的服務對象實行歧視;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二十九條 從(cong) 事港口拖輪業(ye) 務的經營人,應當公布所經營拖輪的實時狀態,供船舶運輸經營人自主選擇。
第三十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及時足額交納港口行政性收費。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有權拒絕違反規定收取或者攤派的各種費用。
第三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費的征管工作,保證港口行政性收費征收到位,並及時足額解繳。
港口行政性收費實行專(zhuan) 戶管理,專(zhuan) 款專(zhuan) 用。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及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如實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有關(guan) 信息。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和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報送港口統計資料和相關(guan) 信息,並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建設港口管理信息係統。
上述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為(wei)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保守商業(ye) 秘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chan) 情況和本規定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的結果向社會(hui) 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客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本規定的監督管理,切實落實法律規定的各項製度,及時糾正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wei) 。
第三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guan) 人員了解情況,並可查閱、複製有關(guan) 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ye) 秘密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兩(liang) 個(ge) 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nei) 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shu) 麵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guan) 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guan) 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guan) 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有違反本規定行為(wei) 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納入信用記錄,並予以公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wan) 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wan) 元的,處5萬(wan) 元以上20萬(wan) 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cong) 事港口經營的;
(二)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ye) 務、倉(cang) 儲(chu) 經營業(ye) 務的。
第三十九條 經檢查或者調查證實,港口經營人在取得經營許可後又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九條規定一項或者幾項條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許可決(jue) 定的行政機關(guan) 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hui) 公布。
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wan) 元以上3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港口經營人不優(you) 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ye) 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hui) 公布。
第四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關(guan) 於(yu) 安全生產(chan) 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yan) 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除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協助相關(guan) 部門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及時和不如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港口統計資料及有關(guan) 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的;
(二)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未經依法許可從(cong) 事港口經營的行為(wei) ,不遵守安全生產(chan) 管理規定的行為(wei) ,危及港口作業(ye) 安全的行為(wei) ,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wei) ,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第四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違法幹預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guan) 或者監察機關(guan) 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ye) 務經營人以及從(cong) 事船舶港口服務、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的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yan) 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港口經營許可證》的式樣由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由省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印製。
第四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製定的港口章程應當在公布的同時送上級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四十八條 港口引航適用《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從(cong) 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ye) 的,應當同時遵守《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7號)。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發布的《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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