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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發布時間:2019-10-24 10:27:10 中國政府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22號

《優(you) 化營商環境條例》已經2019年10月8日國務院第66次常務會(hui)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9年10月22日

優(you) 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持續優(you) 化營商環境,不斷解放和發展社會(hui) 生產(chan) 力,加快建設現代化經濟體(ti) 係,推動高質量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ye) 等市場主體(ti)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ti) 製機製性因素和條件。

第三條 國家持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you) 化服務改革,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幹預,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著力提升政務服務能力和水平,切實降低製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hui) 創造力,增強發展動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堅持政務公開透明,以公開為(wei) 常態、不公開為(wei) 例外,全麵推進決(jue) 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公開。

第四條 優(you) 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ti) 需求為(wei) 導向,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wei) 核心,創新體(ti) 製機製、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對標國際先進水平,為(wei) 各類市場主體(ti) 投資興(xing) 業(ye) 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國家加快建立統一開放、競爭(zheng) 有序的現代市場體(ti) 係,依法促進各類生產(chan) 要素自由流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ti) 公平參與(yu) 市場競爭(zheng) 。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製經濟發展,激發非公有製經濟活力和創造力。

國家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積極促進外商投資,平等對待內(nei) 資企業(ye) 、外商投資企業(ye) 等各類市場主體(ti) 。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優(you) 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優(you) 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優(you) 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相關(guan) 機製,及時協調、解決(jue) 優(you) 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優(you) 化營商環境的相關(guan) 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明確優(you) 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

國家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nei) 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優(you) 化營商環境具體(ti) 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八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場主體(ti) 和社會(hui) 公眾(zhong) 滿意度為(wei) 導向的營商環境評價(jia) 體(ti) 係,發揮營商環境評價(jia) 對優(you) 化營商環境的引領和督促作用。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jia) ,不得影響各地區、各部門正常工作,不得影響市場主體(ti) 正常生產(chan) 經營活動或者增加市場主體(ti) 負擔。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價(jia) 謀取利益。

第九條 市場主體(ti) 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hui) 公德和商業(ye) 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zheng) ,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麵的法定義(yi) 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

第二章 市場主體(ti) 保護

第十條 國家堅持權利平等、機會(hui) 平等、規則平等,保障各種所有製經濟平等受到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ti) 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對依法應當由市場主體(ti) 自主決(jue) 策的各類事項,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幹預。

第十二條 國家保障各類市場主體(ti) 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chan) 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各類市場主體(ti) 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發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製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麵,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ti) ,不得製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條 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各類所有製和不同地區的市場主體(ti) ,不得以不合理條件或者產(chan) 品產(chan) 地來源等進行限製或者排斥。

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招標投標和政府采購監管,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wei) 。

第十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市場主體(ti) 的財產(chan) 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企業(ye) 經營者人身和財產(chan) 安全。

嚴(yan) 禁違反法定權限、條件、程序對市場主體(ti) 的財產(chan) 和企業(ye) 經營者個(ge) 人財產(chan) 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製措施;依法確需實施前述行政強製措施的,應當限定在所必需的範圍內(nei) 。

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ti) 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攤派行為(wei) 。市場主體(ti) 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知識產(chan) 權侵權懲罰性賠償(chang) 製度,推動建立知識產(chan) 權快速協同保護機製,健全知識產(chan) 權糾紛多元化解決(jue) 機製和知識產(chan) 權維權援助機製,加大對知識產(chan) 權的保護力度。

國家持續深化商標注冊(ce) 、專(zhuan) 利申請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標注冊(ce) 、專(zhuan) 利申請審查效率。

第十六條 國家加大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製,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參與(yu) 權,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ti) 有權自主決(jue) 定加入或者退出行業(ye) 協會(hui) 商會(hui) 等社會(hui) 組織,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幹預。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市場主體(ti) 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ti) 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十八條 國家推動建立全國統一的市場主體(ti) 維權服務平台,為(wei) 市場主體(ti) 提供高效、便捷的維權服務。

第三章 市場環境

第十九條 國家持續深化商事製度改革,統一企業(ye) 登記業(ye) 務規範,統一數據標準和平台服務接口,采用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進行登記管理。

國家推進“證照分離”改革,持續精簡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wei) 備案、實行告知承諾、優(you) 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進行分類管理,為(wei) 企業(ye) 取得營業(ye) 執照後開展相關(guan) 經營活動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wei) 企業(ye) 登記的前置條件。

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簡化企業(ye) 從(cong) 申請設立到具備一般性經營條件所需辦理的手續。在國家規定的企業(ye) 開辦時限內(nei) ,各地區應當確定並公開具體(ti) 辦理時間。

企業(ye) 申請辦理住所等相關(guan) 變更登記的,有關(guan) 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不得限製。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企業(ye) 遷移後其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件不再重複辦理。

第二十條 國家持續放寬市場準入,並實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麵清單製度。市場準入負麵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ti) 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另行製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麵清單。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大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zheng) 執法力度,有效預防和製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wei) 、不正當競爭(zheng) 行為(wei) 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zheng) 的行為(wei) ,營造公平競爭(zheng) 的市場環境。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zheng) 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ti) 係,打破城鄉(xiang) 、地區、行業(ye) 分割和身份、性別等歧視,促進人力資源有序社會(hui) 性流動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完善政策措施、強化創新服務,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ti) 拓展創新空間,持續推進產(chan) 品、技術、商業(ye) 模式、管理等創新,充分發揮市場主體(ti) 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嚴(yan) 格落實國家各項減稅降費政策,及時研究解決(jue) 政策落實中的具體(ti) 問題,確保減稅降費政策全麵、及時惠及市場主體(ti) 。

第二十五條 設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ye) 性收費、涉企保證金,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對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ye) 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jia) 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並向社會(hui) 公開,目錄清單之外的前述收費和保證金一律不得執行。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ye) 、中小企業(ye) 的支持力度,降低民營企業(ye) 、中小企業(ye) 綜合融資成本。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對商業(ye) 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管考核和激勵機製,鼓勵、引導其增加對民營企業(ye) 、中小企業(ye) 的信貸投放,並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和信用貸款支持,提高貸款審批效率。

商業(ye) 銀行等金融機構在授信中不得設置不合理條件,不得對民營企業(ye) 、中小企業(ye) 設置歧視性要求。商業(ye) 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規範收費行為(wei) ,不得違規向服務對象收取不合理費用。商業(ye) 銀行應當向社會(hui) 公開開設企業(ye) 賬戶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規範健康發展,拓寬市場主體(ti) 融資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企業(ye) 、中小企業(ye) 依法發行股票、債(zhai) 券以及其他融資工具,擴大直接融資規模。

第二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ye) 單位應當向社會(hui) 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信息,為(wei) 市場主體(ti) 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jia) 格合理的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ti) 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yi) 收取不合理費用。各地區應當優(you) 化報裝流程,在國家規定的報裝辦理時限內(nei) 確定並公開具體(ti) 辦理時間。

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企事業(ye) 單位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業(ye) 協會(hui) 商會(hui) 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ye) 自律,及時反映行業(ye) 訴求,為(wei) 市場主體(ti) 提供信息谘詢、宣傳(chuan) 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麵的服務。

國家依法嚴(yan) 格規範行業(ye) 協會(hui) 商會(hui) 的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wei) 。

第三十條 國家加強社會(hui) 信用體(ti) 係建設,持續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hui) 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提高全社會(hui) 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維護信用信息安全,嚴(yan) 格保護商業(ye) 秘密和個(ge) 人隱私。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ti)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guan) 責任人更替等為(wei) 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hui) 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ti) 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chang) 。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guan) 、事業(ye) 單位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ti) 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大型企業(ye) 不得利用優(you) 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ye) 賬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大對國家機關(guan) 、事業(ye) 單位拖欠市場主體(ti) 賬款的清理力度,並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嚴(yan) 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範和治理國家機關(guan) 、事業(ye) 單位拖欠市場主體(ti) 賬款的長效機製。

第三十三條 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優(you) 化市場主體(ti) 注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注銷成本。對設立後未開展生產(chan) 經營活動或者無債(zhai) 權債(zhai) 務的市場主體(ti) ,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辦理注銷。對有債(zhai) 權債(zhai) 務的市場主體(ti) ,在債(zhai) 權債(zhai) 務依法解決(jue) 後及時辦理注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企業(ye) 破產(chan) 工作協調機製,協調解決(jue) 企業(ye) 破產(chan) 過程中涉及的有關(guan) 問題。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三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進一步增強服務意識,切實轉變工作作風,為(wei) 市場主體(ti) 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第三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的要求,編製並向社會(hui) 公開政務服務事項(包括行政權力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下同)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細化量化政務服務標準,壓縮自由裁量權,推進同一事項實行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不得增設政務服務事項的辦理條件和環節。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製度,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需要市場主體(ti) 補正有關(guan) 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nei) 容;需要進行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應當及時安排、限時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guan) 規定對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時限有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nei) 盡快辦結;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則確定辦理時限並按時辦結。各地區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時限內(nei) 進一步壓減時間,並應當向社會(hui) 公開;超過辦理時間的,辦理單位應當公開說明理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已設立政務服務大廳的,本行政區域內(nei) 各類政務服務事項一般應當進駐政務服務大廳統一辦理。對政務服務大廳中部門分設的服務窗口,應當創造條件整合為(wei) 綜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加快建設全國一體(ti) 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以下稱一體(ti) 化在線平台),推動政務服務事項在全國範圍內(nei) 實現“一網通辦”。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步驟,納入一體(ti) 化在線平台辦理。

國家依托一體(ti) 化在線平台,推動政務信息係統整合,優(you) 化政務流程,促進政務服務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數據共享和業(ye) 務協同。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提供數據共享服務,及時將有關(guan) 政務服務數據上傳(chuan) 至一體(ti) 化在線平台,加強共享數據使用全過程管理,確保共享數據安全。

國家建立電子證照共享服務係統,實現電子證照跨地區、跨部門共享和全國範圍內(nei) 互信互認。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加強電子證照的推廣應用。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推動政務服務大廳與(yu) 政務服務平台全麵對接融合。市場主體(ti) 有權自主選擇政務服務辦理渠道,行政機關(guan) 不得限定辦理渠道。

第三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一體(ti) 化在線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場主體(ti) 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和各類政策措施,並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宣傳(chuan) 解讀。

第三十九條 國家嚴(yan) 格控製新設行政許可。新設行政許可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的規定嚴(yan) 格設定標準,並進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審查論證。對通過事中事後監管或者市場機製能夠解決(jue) 以及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規定不得設立行政許可的事項,一律不得設立行政許可,嚴(yan) 禁以備案、登記、注冊(ce) 、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審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jue) 定對相關(guan) 管理事項已作出規定,但未采取行政許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該事項設定行政許可。對相關(guan) 管理事項尚未製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該事項設定行政許可。

第四十條 國家實行行政許可清單管理製度,適時調整行政許可清單並向社會(hui) 公布,清單之外不得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大力精簡已有行政許可。對已取消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guan) 不得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不得轉由行業(ye) 協會(hui) 商會(hui) 或者其他組織實施。

對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事項,行政機關(guan) 應當通過整合實施、下放審批層級等多種方式,優(you) 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減輕市場主體(ti) 負擔。符合相關(guan) 條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關(guan) 規定采取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製度改革,根據項目性質、投資規模等分類規範投資審批程序,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事項,強化項目決(jue) 策與(yu) 用地、規劃等建設條件落實的協同,實行與(yu) 相關(guan) 審批在線並聯辦理。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優(you) 化工程建設項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審批流程,推行並聯審批、多圖聯審、聯合竣工驗收等方式,簡化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能。

在依法設立的開發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推行區域評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對一定區域內(nei) 壓覆重要礦產(chan) 資源、地質災害危險性等事項進行統一評估,不再對區域內(nei) 的市場主體(ti) 單獨提出評估要求。區域評估的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ti) 承擔。

第四十三條 作為(wei) 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以下稱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jue) 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wei) 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並向社會(hui) 公開。

國家加快推進中介服務機構與(yu) 行政機關(guan) 脫鉤。行政機關(guan) 不得為(wei) 市場主體(ti) 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外,不得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市場主體(ti) 接受中介服務。行政機關(guan) 所屬事業(ye) 單位、主管的社會(hui) 組織及其舉(ju) 辦的企業(ye) 不得開展與(yu) 本機關(guan) 所負責行政審批相關(guan) 的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guan) 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zheng) 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並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ti) 承擔。

第四十四條 證明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jue) 定依據。

設定證明事項,應當堅持確有必要、從(cong) 嚴(yan) 控製的原則。對通過法定證照、法定文書(shu) 、書(shu) 麵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nei) 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網絡核驗、合同憑證等能夠辦理,能夠被其他材料涵蓋或者替代,以及開具單位無法調查核實的,不得設定證明事項。

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公布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清單之外,政府部門、公用企事業(ye) 單位和服務機構不得索要證明。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避免重複索要證明。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促進跨境貿易便利化的有關(guan) 要求,依法削減進出口環節審批事項,取消不必要的監管要求,優(you) 化簡化通關(guan) 流程,提高通關(guan) 效率,清理規範口岸收費,降低通關(guan) 成本,推動口岸和國際貿易領域相關(guan) 業(ye) 務統一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辦理。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guan) 應當精簡辦稅資料和流程,簡並申報繳稅次數,公開涉稅事項辦理時限,壓減辦稅時間,加大推廣使用電子發票的力度,逐步實現全程網上辦稅,持續優(you) 化納稅服務。

第四十七條 不動產(chan)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加強部門協作,實行不動產(chan) 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並行辦理,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辦理成本。在國家規定的不動產(chan) 登記時限內(nei) ,各地區應當確定並公開具體(ti) 辦理時間。

國家推動建立統一的動產(chan) 和權利擔保登記公示係統,逐步實現市場主體(ti) 在一個(ge) 平台上辦理動產(chan) 和權利擔保登記。納入統一登記公示係統的動產(chan) 和權利範圍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構建親(qin) 清新型政商關(guan) 係的要求,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製,采取多種方式及時聽取市場主體(ti) 的反映和訴求,了解市場主體(ti) 生產(chan) 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並依法幫助其解決(jue) 。

建立政企溝通機製,應當充分尊重市場主體(ti) 意願,增強針對性和有效性,不得幹擾市場主體(ti) 正常生產(chan) 經營活動,不得增加市場主體(ti) 負擔。

第四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有關(guan) 營商環境的投訴和舉(ju) 報。

第五十條 新聞媒體(ti) 應當及時、準確宣傳(chuan) 優(you) 化營商環境的措施和成效,為(wei) 優(you) 化營商環境創造良好輿論氛圍。

國家鼓勵對營商環境進行輿論監督,但禁止捏造虛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實進行不實報道。

第五章 監管執法

第五十一條 政府有關(guan) 部門應當嚴(yan) 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落實監管責任,明確監管對象和範圍、厘清監管事權,依法對市場主體(ti) 進行監管,實現監管全覆蓋。

第五十二條 國家健全公開透明的監管規則和標準體(ti) 係。國務院有關(guan) 部門應當分領域製定全國統一、簡明易行的監管規則和標準,並向社會(hui) 公開。

第五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關(guan) 於(yu) 加快構建以信用為(wei) 基礎的新型監管機製的要求,創新和完善信用監管,強化信用監管的支撐保障,加強信用監管的組織實施,不斷提升信用監管效能。

第五十四條 國家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zhong) 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ye) 、重點領域外,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hui) 公開的方式進行。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ge) 檢查事項,應當盡可能合並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抽查範圍。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zhong) 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ye) 、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並嚴(yan) 格規範重點監管的程序;對通過投訴舉(ju) 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發現的問題,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並依法依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chan) 業(ye) 、新業(ye) 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製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五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充分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托國家統一建立的在線監管係統,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關(guan) 聯整合,推行以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為(wei) 特征的非現場監管,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響應和協作機製,實現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

國家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在相關(guan) 領域推行綜合行政執法,整合精簡執法隊伍,減少執法主體(ti) 和執法層級,提高基層執法能力。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guan)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全麵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jue) 定法製審核製度,實現行政執法信息及時準確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執法決(jue) 定法製審核全覆蓋。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製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製。采用非強製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製;違法行為(wei) 情節輕微或者社會(hui) 危害較小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製;確需實施行政強製的,應當盡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ti) 正常生產(chan) 經營活動的影響。

開展清理整頓、專(zhuan) 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yan) 格依法進行,除涉及人民群眾(zhong) 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ju) 辦國家重大活動,並報經有權機關(guan) 批準外,不得在相關(guan) 區域采取要求相關(guan) 行業(ye) 、領域的市場主體(ti) 普遍停產(chan) 、停業(ye) 的措施。

禁止將罰沒收入與(yu) 行政執法機關(guan) 利益掛鉤。

第六十條 國家健全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製度,合理確定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條 國家根據優(you) 化營商環境需要,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及時製定或者修改、廢止有關(guan) 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

優(you) 化營商環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調整實施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guan) 規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經有權機關(guan) 授權後,可以先行先試。

第六十二條 製定與(yu) 市場主體(ti) 生產(chan) 經營活動密切相關(guan) 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充分聽取市場主體(ti) 、行業(ye) 協會(hui) 商會(hui) 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製定與(yu) 市場主體(ti) 生產(chan) 經營活動密切相關(guan) 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通過報紙、網絡等向社會(hui) 公開征求意見,並建立健全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製。向社會(hui) 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yu) 30日。

第六十三條 製定與(yu) 市場主體(ti) 生產(chan) 經營活動密切相關(guan) 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公平競爭(zheng) 審查。

製定涉及市場主體(ti) 權利義(yi) 務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核。

市場主體(ti) 認為(wei) 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抵觸,或者認為(wei) 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shu) 麵提出審查建議,由有關(guan) 機關(guan) 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六十四條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jue) 定和命令依據的,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減損市場主體(ti) 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yi) 務,不得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幹預市場主體(ti) 正常生產(chan) 經營活動。

涉及市場主體(ti) 權利義(yi) 務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wei) 行政管理依據。

第六十五條 製定與(yu) 市場主體(ti) 生產(chan) 經營活動密切相關(guan) 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wei) 市場主體(ti) 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合理把握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等的出台節奏,全麵評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疊加或者相互不協調對市場主體(ti) 正常生產(chan) 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第六十六條 國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jue) 、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jue) 機製,為(wei) 市場主體(ti) 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jue) 途徑。

第六十七條 國家加強法治宣傳(chuan) 教育,落實國家機關(guan) 普法責任製,提高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職能力,引導市場主體(ti) 合法經營、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斷增強全社會(hui) 的法治意識,為(wei) 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基礎性支撐。

第六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鑒定、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ti) 係建設,全麵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能力和水平,為(wei) 優(you) 化營商環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

第六十九條 政府和有關(guan) 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違法幹預應當由市場主體(ti) 自主決(jue) 策的事項;

(二)製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ti) ;

(三)違反法定權限、條件、程序對市場主體(ti) 的財產(chan) 和企業(ye) 經營者個(ge) 人財產(chan) 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製措施;

(四)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ti) 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市場主體(ti) 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ti) 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六)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ye) 性收費、涉企保證金;

(七)不履行向市場主體(ti)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ti) 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八)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或者轉由行業(ye) 協會(hui) 商會(hui) 或者其他組織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

(九)為(wei) 市場主體(ti) 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違法強製市場主體(ti) 接受中介服務;

(十)製定與(yu) 市場主體(ti) 生產(chan) 經營活動密切相關(guan) 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時,不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ti) 、行業(ye) 協會(hui) 商會(hui) 的意見;

(十一)其他不履行優(you) 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第七十條 公用企事業(ye)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guan) 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向社會(hui) 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辦理時限等信息;

(二)強迫市場主體(ti) 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

(三)向市場主體(ti) 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七十一條 行業(ye) 協會(hui) 商會(hui) 、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guan) 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法開展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wei) ;

(二)違法幹預市場主體(ti) 加入或者退出行業(ye) 協會(hui) 商會(hui) 等社會(hui) 組織;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市場主體(ti) 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ti) 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四)不向社會(hui) 公開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

(五)違法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市場主體(ti) 接受中介服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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