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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的決定

發布時間:2016-07-06 10:28:10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官網

現公布《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稽查條例〉的決(jue) 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6年6月19日

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稽查條例》的決(jue) 定

國務院決(jue) 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稽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wei) :“本條例所稱海關(guan) 稽查,是指海關(guan) 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nei) 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guan) 監管期限內(nei) 及其後的3年內(nei) ,對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的會(hui) 計賬簿、會(hui) 計憑證、報關(guan) 單證以及其他有關(guan) 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和有關(guan) 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二、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四條:“海關(guan) 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guan) 行業(ye) 協會(hui) 、政府部門和相關(guan) 企業(ye) 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ye) 與(yu) 進出口活動有關(guan) 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ye) 秘密的,海關(guan) 應當予以保密。”

三、將第六條改為(wei) 第七條,並將第一款中的“與(yu) 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修改為(wei) “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將第二款中的“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修改為(wei) “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nei) 保管”。

四、將第七條改為(wei) 第八條,修改為(wei) :“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會(hui) 計製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chu) 存和輸出的會(hui) 計記錄視同會(hui) 計資料。”

五、刪去第八條。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wei) :“海關(guan) 應當按照海關(guan) 監管的要求,根據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ti) 情況,確定海關(guan) 稽查重點。”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wei)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shu) 麵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批準,海關(guan) 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八、將第十四條中的“經海關(guan) 關(guan) 長批準”修改為(wei) “經直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批準”。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wei)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的,經直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以及相關(guan) 電子數據存儲(chu) 介質。采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chan) 經營活動。

“海關(guan) 對有關(guan) 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以及相關(guan) 電子數據存儲(chu) 介質的查封、扣押。”

十、將第十六條中的“經海關(guan) 關(guan) 長批準”修改為(wei) “經直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批準”;將“封存”修改為(wei) “查封、扣押”。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二十一條:“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可以委托會(hui) 計、稅務等方麵的專(zhuan) 業(ye) 機構就相關(guan) 問題作出專(zhuan) 業(ye) 結論。

“被稽查人委托會(hui) 計、稅務等方麵的專(zhuan) 業(ye) 機構作出的專(zhuan) 業(ye) 結論,可以作為(wei) 海關(guan) 稽查的參考依據。”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wei)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wei) :“海關(guan) 稽查組實施稽查後,應當向海關(guan) 報送稽查報告。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guan) 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guan) 材料之日起7日內(nei) ,將其書(shu) 麵意見送交海關(guan) 。”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改為(wei) 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二款:“海關(guan) 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並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wei) 第二十六條,並將其中的“違反海關(guan) 監管的行為(wei) ”修改為(wei) “違反海關(guan) 監管規定的行為(wei) ”;增加一款,作為(wei) 第二款:“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主動向海關(guan) 報告其違反海關(guan) 監管規定的行為(wei) ,並接受海關(guan) 處理的,應當從(cong) 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wei) 第三十條,修改為(wei)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海關(guan)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撤銷其報關(guan) 注冊(ce) 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海關(guan) 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guan) 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以及相關(guan) 電子數據存儲(chu) 介質;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報關(guan) 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與(yu) 進出口業(ye) 務直接有關(guan) 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guan) 電子數據存儲(chu) 介質。”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wei)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wei)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製或者保管報關(guan) 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yu) 進出口業(ye) 務直接有關(guan) 的其他資料的,由海關(guan)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wan) 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撤銷其報關(guan) 注冊(ce) 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wei) 第三十二條:“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製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依照會(hui) 計法的有關(guan) 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十九、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製定本條例”前增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法》(以下簡稱海關(guan) 法)”。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中的“與(yu) 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修改為(wei) “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刪去第三條第六項中的“從(cong) 事”。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或其指定的代表”修改為(wei) “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四)將第二十四條改為(wei) 第二十五條,並將其中的“封存”修改為(wei) “查封、扣押”。

(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為(wei) 第三十三條,並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wei) “處分”。

本決(jue) 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稽查條例》根據本決(jue) 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稽查條例

(1997年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9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jue) 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6月19日《國務院關(guan) 於(yu)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稽查條例〉的決(jue) 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建立、健全海關(guan) 稽查製度,加強海關(guan) 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法》(以下簡稱海關(guan) 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關(guan) 稽查,是指海關(guan) 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nei) 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guan) 監管期限內(nei) 及其後的3年內(nei) ,對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的會(hui) 計賬簿、會(hui) 計憑證、報關(guan) 單證以及其他有關(guan) 資料(以下統稱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和有關(guan) 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其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三條 海關(guan) 對下列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實施海關(guan) 稽查:

(一)從(cong) 事對外貿易的企業(ye) 、單位;

(二)從(cong) 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ye) ;

(三)經營保稅業(ye) 務的企業(ye) ;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ye) 、單位;

(五)從(cong) 事報關(guan) 業(ye) 務的企業(ye) ;

(六)海關(guan) 總署規定的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其他企業(ye) 、單位。

第四條 海關(guan) 根據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guan) 行業(ye) 協會(hui) 、政府部門和相關(guan) 企業(ye) 等收集特定商品、行業(ye) 與(yu) 進出口活動有關(guan) 的信息。收集的信息涉及商業(ye) 秘密的,海關(guan) 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條 海關(guan) 和海關(guan) 工作人員執行海關(guan) 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ye) 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的管理

第六條 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所設置、編製的會(hui) 計賬簿、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報表和其他會(hui) 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ye) 務的有關(guan) 情況。

第七條 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應當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hui) 計賬簿、會(hui) 計憑證、會(hui) 計報表和其他會(hui) 計資料。

報關(guan) 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yu) 進出口業(ye) 務直接有關(guan) 的其他資料,應當在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期限內(nei) 保管。

第八條 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會(hui) 計製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賬、核算的,其計算機儲(chu) 存和輸出的會(hui) 計記錄視同會(hui) 計資料。

第三章 海關(guan) 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 海關(guan) 應當按照海關(guan) 監管的要求,根據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的進出口信用狀況和風險狀況以及進出口貨物的具體(ti) 情況,確定海關(guan) 稽查重點。

第十條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shu) 麵通知被稽查人。在被稽查人有重大違法嫌疑,其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以及進出口貨物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棄等緊急情況下,經直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批準,海關(guan) 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於(yu) 2人。

第十二條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海關(guan) 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guan) 稽查證。

海關(guan) 稽查證,由海關(guan) 總署統一製發。

第十三條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海關(guan) 工作人員與(yu) 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guan) 係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chan) 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yu) 進出口活動有關(guan) 的生產(chan) 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guan) 人員與(yu) 進出口活動有關(guan) 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直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批準,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ye)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五條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有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的,經直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其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以及相關(guan) 電子數據存儲(chu) 介質。采取該項措施時,不得妨礙被稽查人正常的生產(chan) 經營活動。

海關(guan) 對有關(guan) 情況查明或者取證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以及相關(guan) 電子數據存儲(chu) 介質的查封、扣押。

第十六條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發現被稽查人的進出口貨物有違反海關(guan) 法和其他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嫌疑的,經直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guan) 關(guan) 長批準,可以查封、扣押有關(guan) 進出口貨物。

第十七條 被稽查人應當配合海關(guan) 稽查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八條 被稽查人應當接受海關(guan) 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

被稽查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向海關(guan) 提供記賬軟件、使用說明書(shu) 及有關(guan) 資料。

第十九條 海關(guan) 查閱、複製被稽查人的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或者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chan) 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時,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員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應當到場,並按照海關(guan) 的要求清點賬簿、打開貨物存放場所、搬移貨物或者開啟貨物包裝。

第二十條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與(yu) 被稽查人有財務往來或者其他商務往來的企業(ye) 、單位應當向海關(guan) 如實反映被稽查人的有關(guan) 情況,提供有關(guan) 資料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海關(guan) 進行稽查時,可以委托會(hui) 計、稅務等方麵的專(zhuan) 業(ye) 機構就相關(guan) 問題作出專(zhuan) 業(ye) 結論。

被稽查人委托會(hui) 計、稅務等方麵的專(zhuan) 業(ye) 機構作出的專(zhuan) 業(ye) 結論,可以作為(wei) 海關(guan) 稽查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 海關(guan) 稽查組實施稽查後,應當向海關(guan) 報送稽查報告。稽查報告認定被稽查人涉嫌違法的,在報送海關(guan) 前應當就稽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見,被稽查人應當自收到相關(guan) 材料之日起7日內(nei) ,將其書(shu) 麵意見送交海關(guan) 。

第二十三條 海關(guan) 應當自收到稽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nei) ,作出海關(guan) 稽查結論並送達被稽查人。

海關(guan) 應當在稽查結論中說明作出結論的理由,並告知被稽查人的權利。

第四章 海關(guan) 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海關(guan) 稽查,發現關(guan) 稅或者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guan) 依照海關(guan) 法和有關(guan)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guan) 依照海關(guan) 法和有關(guan) 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關(guan) 規定的期限內(nei) 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guan) 可以依照海關(guan) 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采取強製執行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查封、扣押的有關(guan) 進出口貨物,經海關(guan) 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海關(guan) 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經海關(guan) 稽查認定違法的,由海關(guan) 依照海關(guan) 法和海關(guan) 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guan) 稽查,認定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guan) 監管規定的行為(wei) 的,由海關(guan) 依照海關(guan) 法和海關(guan) 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與(yu) 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guan) 的企業(ye) 、單位主動向海關(guan) 報告其違反海關(guan) 監管規定的行為(wei) ,並接受海關(guan) 處理的,應當從(cong) 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經海關(guan) 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wei)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guan) 依照海關(guan) 法和海關(guan) 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海關(guan) 通過稽查決(jue) 定補征或者追征的稅款、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被稽查人同海關(guan) 發生納稅爭(zheng) 議的,依照海關(guan) 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海關(guan)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wan) 元以上10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撤銷其報關(guan) 注冊(ce) 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海關(guan) 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guan) 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guan) 資料以及相關(guan) 電子數據存儲(chu) 介質;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報關(guan) 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與(yu) 進出口業(ye) 務直接有關(guan) 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guan) 電子數據存儲(chu) 介質。

第三十一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製或者保管報關(guan) 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yu) 進出口業(ye) 務直接有關(guan) 的其他資料的,由海關(guan)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wan) 元以上5萬(wan)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撤銷其報關(guan) 注冊(ce) 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製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依照會(hui) 計法的有關(guan) 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海關(guan) 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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