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8-12-14 09:10:37 物流北京網

中國海關(guan) 總署發布第194號公告(關(guan) 於(yu)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有關(guan) 監管事宜的公告)。公布了包括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通關(guan) 、稅收、場所、檢疫、查驗和物流、退貨等八項管理細則。
具體(ti) 公告內(nei) 容如下:
一、適用範圍
(一)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消費者(訂購人)通過跨境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實現零售進出口商品交易,並根據海關(guan) 要求傳(chuan) 輸相關(guan) 交易電子數據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關(guan) 監管。
二、企業(ye) 管理
(二)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物流企業(ye) 、支付企業(ye) 等參與(yu)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ye) 務的企業(ye) ,應當依據海關(guan) 報關(guan) 單位注冊(ce) 登記管理相關(guan) 規定,向所在地海關(guan) 辦理注冊(ce) 登記;境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應委托境內(nei) 代理人(以下稱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境內(nei) 代理人)向該代理人所在地海關(guan) 辦理注冊(ce) 登記。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物流企業(ye) 等參與(yu)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業(ye) 務的企業(ye) ,應當向所在地海關(guan) 辦理信息登記;如需辦理報關(guan) 業(ye) 務, 向所在地海關(guan) 辦理注冊(ce) 登記。
物流企業(ye) 應獲得國家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快遞業(ye) 務經營許可證》。直購進口模式下,物流企業(ye) 應為(wei) 郵政企業(ye) 或者已向海關(guan) 辦理代理報關(guan) 登記手續的進出境快件運營人。
支付企業(ye) 為(wei) 銀行機構的,應具備銀保監會(hui) 或者原銀監會(hui) 頒發的《金融許可證》;支付企業(ye) 為(wei) 非銀行支付機構的,應具備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業(ye) 務許可證》,支付業(ye) 務範圍應當包括“互聯網支付”。
(三)參與(yu)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業(ye) 務並在海關(guan) 注冊(ce) 登記的企業(ye) ,納入海關(guan) 信用管理,海關(guan) 根據信用等級實施差異化的通關(guan) 管理措施。
三、通關(guan) 管理
(四)對跨境電子商務直購進口商品及適用“網購保稅進口”(監管方式代碼1210)進口政策的商品,按照個(ge) 人自用進境物品監管,不執行有關(guan) 商品首次進口許可批件、注冊(ce) 或備案要求。但對相關(guan) 部門明令暫停進口的疫區商品和對出現重大質量安全風險的商品啟動風險應急處置時除外。
適用“網購保稅進口A”(監管方式代碼1239)進口政策的商品,按《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清單(2018版)》尾注中的監管要求執行。
(五)海關(guan) 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及其裝載容器、包裝物按照相關(guan) 法律法規實施檢疫,並根據相關(guan) 規定實施必要的監管措施。
(六)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申報前,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境內(nei) 代理人、支付企業(ye) 、物流企業(ye) 應當分別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或跨境電子商務通關(guan) 服務平台向海關(guan) 傳(chuan) 輸交易、支付、物流等電子信息,並對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責任。
直購進口模式下,郵政企業(ye) 、進出境快件運營人可以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境內(nei) 代理人、支付企業(ye) 的委托,在承諾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前提下,向海關(guan) 傳(chuan) 輸交易、支付等電子信息。
(七)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商品申報前,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或其代理人、物流企業(ye) 應當分別通過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或跨境電子商務通關(guan) 服務平台向海關(guan) 傳(chuan) 輸交易、收款、物流等電子信息,並對數據真實性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八)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進口時,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境內(nei) 代理人或其委托的報關(guan) 企業(ye) 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申報清單》(以下簡稱《申報清單》),采取“清單核放”方式辦理報關(guan) 手續。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出口時,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或其代理人應提交《申報清單》,采取“清單核放、匯總申報”方式辦理報關(guan) 手續;跨境電子商務綜合試驗區內(nei) 符合條件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出口,可采取“清單核放、匯總統計”方式辦理報關(guan) 手續。
《申報清單》與(yu)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貨物報關(guan) 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第(六)至(八)條要求傳(chuan) 輸、提交的電子信息應施加電子簽名。
(九)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ye) 務的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境內(nei) 代理人應對交易真實性和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進行審核,並承擔相應責任;身份信息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認證的,訂購人與(yu) 支付人應當為(wei) 同一人。
(十)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商品出口後,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或其代理人應當於(yu) 每月15日前(當月15日是法定節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順延至其後的第一個(ge) 工作日),將上月結關(guan) 的《申報清單》依據清單表頭同一收發貨人、同一運輸方式、同一生產(chan) 銷售單位、同一運抵國、同一出境關(guan) 別,以及清單表體(ti) 同一最終目的國、同一10位海關(guan) 商品編碼、同一幣製的規則進行歸並,匯總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出口貨物報關(guan) 單》向海關(guan) 申報。
允許以“清單核放、匯總統計”方式辦理報關(guan) 手續的,不再匯總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出口貨物報關(guan) 單》。
(十一)《申報清單》的修改或者撤銷,參照海關(guan)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貨物報關(guan) 單》修改或者撤銷有關(guan) 規定辦理。
除特殊情況外,《申報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貨物報關(guan) 單》應當采取通關(guan) 無紙化作業(ye) 方式進行申報。
四、稅收征管
(十二)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海關(guan) 按照國家關(guan) 於(yu)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政策征收關(guan) 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完稅價(jia) 格為(wei) 實際交易價(jia) 格,包括商品零售價(jia) 格、運費和保險費。
(十三)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消費者(訂購人)為(wei) 納稅義(yi) 務人。在海關(guan) 注冊(ce) 登記的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物流企業(ye) 或申報企業(ye) 作為(wei) 稅款的代收代繳義(yi) 務人,代為(wei) 履行納稅義(yi) 務,並承擔相應的補稅義(yi) 務及相關(guan) 法律責任。
(十四)代收代繳義(yi) 務人應當如實、準確向海關(guan) 申報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列、實際交易價(jia) 格及相關(guan) 費用等稅收征管要素。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申報幣製為(wei) 人民幣。
(十五)為(wei) 審核確定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歸類、完稅價(jia) 格等,海關(guan) 可以要求代收代繳義(yi) 務人按照有關(guan) 規定進行補充申報。
(十六)海關(guan) 對符合監管規定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按時段匯總計征稅款,代收代繳義(yi) 務人應當依法向海關(guan) 提交足額有效的稅款擔保。
海關(guan) 放行後30日內(nei) 未發生退貨或修撤單的,代收代繳義(yi) 務人在放行後第31日至第45日內(nei) 向海關(guan) 辦理納稅手續。
五、場所管理
(十七)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監管作業(ye) 場所必須符合海關(guan) 相關(guan) 規定。跨境電子商務監管作業(ye) 場所經營人、倉(cang) 儲(chu) 企業(ye) 應當建立符合海關(guan) 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係統,並按照海關(guan) 要求交換電子數據。其中開展跨境電子商務直購進口或一般出口業(ye) 務的監管作業(ye) 場所應按照快遞類或者郵遞類海關(guan) 監管作業(ye) 場所規範設置。
(十八)跨境電子商務網購保稅進口業(ye) 務應當在海關(guan) 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物流中心(B型)內(nei) 開展。除另有規定外,參照本公告規定監管。
六、檢疫、查驗和物流管理
(十九)對需在進境口岸實施的檢疫及檢疫處理工作,應在完成後方可運至跨境電子商務監管作業(ye) 場所。
(二十)網購保稅進口業(ye) 務:一線入區時以報關(guan) 單方式進行申報,海關(guan) 可以采取視頻監控、聯網核查、實地巡查、庫存核對等方式加強對網購保稅進口商品的實貨監管。
(二十一)海關(guan) 實施查驗時,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或其代理人、跨境電子商務監管作業(ye) 場所經營人、倉(cang) 儲(chu) 企業(ye) 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提供便利,配合海關(guan) 查驗。
(二十二)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商品可采用“跨境電商”模式進行轉關(guan) 。其中,跨境電子商務綜合試驗區所在地海關(guan) 可將轉關(guan) 商品品名以總運單形式錄入“跨境電子商務商品一批”,並需隨附轉關(guan) 商品詳細電子清單。
(二十三)網購保稅進口商品可在海關(guan) 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物流中心(B型)間流轉,按有關(guan) 規定辦理流轉手續。以“網購保稅進口”(監管方式代碼1210)海關(guan) 監管方式進境的商品,不得轉入適用“網購保稅進口A”(監管方式代碼1239)的城市繼續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ye) 務。網購保稅進口商品可在同一區域(中心)內(nei) 的企業(ye) 間進行流轉。
七、退貨管理
(二十四)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模式下,允許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境內(nei) 代理人或其委托的報關(guan) 企業(ye) 申請退貨,退回的商品應當符合二次銷售要求並在海關(guan) 放行之日起30日內(nei) 以原狀運抵原監管作業(ye) 場所,相應稅款不予征收,並調整個(ge) 人年度交易累計金額。
在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模式下,退回的商品按照有關(guan) 規定辦理有關(guan) 手續。
(二十五)對超過保質期或有效期、商品或包裝損毀、不符合我國有關(guan) 監管政策等不適合境內(nei) 銷售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以及海關(guan) 責令退運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按照有關(guan) 規定退運出境或銷毀。
八、其他事項
(二十六)從(cong) 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業(ye) 務的企業(ye) 應向海關(guan) 實時傳(chuan) 輸真實的業(ye) 務相關(guan) 電子數據和電子信息,並開放物流實時跟蹤等信息共享接口,加強對海關(guan) 風險防控方麵的信息和數據支持,配合海關(guan) 進行有效管理。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及其代理人、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應建立商品質量安全等風險防控機製,加強對商品質量安全以及虛假交易、二次銷售等非正常交易行為(wei) 的監控,並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不得進出口涉及危害口岸公共衛生安全、生物安全、進出口食品和商品安全、侵犯知識產(chan) 權的商品以及其他禁限商品,同時應當建立健全商品溯源機製並承擔質量安全主體(ti) 責任。鼓勵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建立並完善進出口商品安全自律監管體(ti) 係。
消費者(訂購人)對於(yu) 已購買(mai) 的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不得再次銷售。
(二十七)海關(guan) 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實施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責令相關(guan) 企業(ye) 對不合格或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商品采取風險消減措施,對尚未銷售的按貨物實施監管,並依法追究相關(guan) 經營主體(ti) 責任;對監測發現的質量安全高風險商品發布風險警示並采取相應管控措施。海關(guan) 對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在商品銷售前按照法律法規實施必要的檢疫,並視情發布風險警示。
(二十八)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或其代理人、物流企業(ye) 、跨境電子商務監管作業(ye) 場所經營人、倉(cang) 儲(chu) 企業(ye) 發現涉嫌違規或走私行為(wei) 的,應當及時主動告知海關(guan) 。
(二十九)涉嫌走私或違反海關(guan) 監管規定的參與(yu) 跨境電子商務業(ye) 務的企業(ye) ,應配合海關(guan) 調查,開放交易生產(chan) 數據或原始記錄數據。
海關(guan) 對違反本公告,參與(yu) 製造或傳(chuan) 輸虛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單”信息、為(wei) 二次銷售提供便利、未盡責審核消費者(訂購人)身份信息真實性等,導致出現個(ge) 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購買(mai) 額度被盜用、進行二次銷售及其他違反海關(guan) 監管規定情況的企業(ye) 依法進行處罰。對涉嫌走私或違規的,由海關(guan) 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從(cong) 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ye) 務的,海關(guan) 按走私違規處理,並按違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關(guan) 法律規定移交相關(guan) 部門處理。對不涉嫌走私違規、首次發現的,進行約談或暫停業(ye) 務責令整改;再次發現的,一定時期內(nei) 不允許其從(cong) 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ye) 務,並交由其他行業(ye) 主管部門按規定實施查處。
(三十)在海關(guan) 注冊(ce) 登記的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及其境內(nei) 代理人、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支付企業(ye) 、物流企業(ye) 等應當接受海關(guan) 稽核查。
(三十一)該公告有關(guan) 用語的含義(yi) :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是指自境外向境內(nei) 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外注冊(ce) 企業(ye) (不包括在海關(guan) 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物流中心內(nei) 注冊(ce) 的企業(ye) ),或者境內(nei) 向境外消費者銷售跨境電子商務零售出口商品的企業(ye) ,為(wei) 商品的貨權所有人。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境內(nei) 代理人”是指開展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ye) 務的境外注冊(ce) 企業(ye) 所委托的境內(nei) 代理企業(ye) ,由其在海關(guan) 辦理注冊(ce) 登記,承擔如實申報責任,依法接受相關(guan) 部門監管,並承擔民事責任。
“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是指在境內(nei) 辦理工商登記,為(wei) 交易雙方(消費者和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信息發布等服務,設立供交易雙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係統的經營者。
“支付企業(ye) ”是指在境內(nei) 辦理工商登記,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或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境內(nei) 代理人委托為(wei) 其提供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支付服務的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以及銀聯等。
“物流企業(ye) ”是指在境內(nei) 辦理工商登記,接受跨境電子商務平台企業(ye)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或其代理人委托為(wei) 其提供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出口物流服務的企業(ye) 。
“消費者(訂購人)”是指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商品的境內(nei) 購買(mai) 人。
“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是指由國務院口岸工作部際聯席會(hui) 議統籌推進,依托電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設的一站式貿易服務平台。申報人(包括參與(yu) 跨境電子商務的企業(ye) )通過“單一窗口”向海關(guan) 等口岸管理相關(guan) 部門一次性申報,口岸管理相關(guan) 部門通過電子口岸平台共享信息數據、實施職能管理,將執法結果通過“單一窗口”反饋申報人。
“跨境電子商務通關(guan) 服務平台”是指由電子口岸搭建,實現企業(ye) 、海關(guan) 以及相關(guan) 管理部門之間數據交換與(yu) 信息共享的平台。
適用“網購保稅進口”(監管方式代碼1210)進口政策的城市:天津、上海、重慶、大連、杭州、寧波、青島、廣州、深圳、成都、蘇州、合肥、福州、鄭州、平潭、北京、呼和浩特、沈陽、長春、哈爾濱、南京、南昌、武漢、長沙、南寧、海口、貴陽、昆明、西安、蘭(lan) 州、廈門、唐山、無錫、威海、珠海、東(dong) 莞、義(yi) 烏(wu) 等37個(ge) 城市(地區)。
(三十二)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時間以海關(guan) 接受《申報清單》申報時間為(wei) 準,未盡事宜按海關(guan) 有關(guan) 規定辦理。海關(guan) 總署公告2016年第26號同時廢止。
境內(nei) 跨境電子商務企業(ye) 已簽訂銷售合同的,其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業(ye) 務的開展可延長至2019年3月31日。
相關(guan) 閱讀
每日 推薦
熱門 專(zhuan)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