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令
第10號
《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管理規定》已經2022年6月9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2022年第11次室務會(hui) 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主任 莊榮文
2022年6月27日
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對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的管理,弘揚社會(hui) 主義(yi) 核心價(jia) 值觀,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hui) 公共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ge) 人信息保護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互聯網用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注冊(ce) 、使用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及其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全國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網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互聯網用戶注冊(ce) 、使用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管理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序良俗,誠實信用,不得損害國家安全、社會(hui)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鼓勵相關(guan) 行業(ye) 組織加強行業(ye) 自律,建立健全行業(ye) 標準、行業(ye) 準則和自律管理製度,督促指導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製定完善服務規範、加強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安全管理、依法提供服務並接受社會(hui) 監督。
第二章 賬號信息注冊(ce) 和使用
第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製定和公開互聯網用戶賬號管理規則、平台公約,與(yu) 互聯網用戶簽訂服務協議,明確賬號信息注冊(ce) 、使用和管理相關(guan) 權利義(yi) 務。
第七條 互聯網個(ge) 人用戶注冊(ce) 、使用賬號信息,含有職業(ye) 信息的,應當與(yu) 個(ge) 人真實職業(ye) 信息相一致。
互聯網機構用戶注冊(ce) 、使用賬號信息,應當與(yu) 機構名稱、標識等相一致,與(yu) 機構性質、經營範圍和所屬行業(ye) 類型等相符合。
第八條 互聯網用戶注冊(ce) 、使用賬號信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反《網絡信息內(nei) 容生態治理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二)假冒、仿冒、捏造政黨(dang) 、黨(dang) 政軍(jun) 機關(guan) 、企事業(ye) 單位、人民團體(ti) 和社會(hui) 組織的名稱、標識等;
(三)假冒、仿冒、捏造國家(地區)、國際組織的名稱、標識等;
(四)假冒、仿冒、捏造新聞網站、報刊社、廣播電視機構、通訊社等新聞媒體(ti) 的名稱、標識等,或者擅自使用“新聞”、“報道”等具有新聞屬性的名稱、標識等;
(五)假冒、仿冒、惡意關(guan) 聯國家行政區域、機構所在地、標誌性建築物等重要空間的地理名稱、標識等;
(六)以損害公共利益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等為(wei) 目的,故意夾帶二維碼、網址、郵箱、聯係方式等,或者使用同音、諧音、相近的文字、數字、符號和字母等;
(七)含有名不副實、誇大其詞等可能使公眾(zhong) 受騙或者產(chan) 生誤解的內(nei) 容;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禁止的其他內(nei) 容。
第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為(wei) 互聯網用戶提供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的,應當對申請注冊(ce) 相關(guan) 賬號信息的用戶進行基於(yu) 移動電話號碼、身份證件號碼或者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等方式的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組織機構、他人身份信息進行虛假注冊(ce) 的,不得為(wei) 其提供相關(guan) 服務。
第十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互聯網用戶在注冊(ce) 時提交的和使用中擬變更的賬號信息進行核驗,發現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應當不予注冊(ce) 或者變更賬號信息。
對賬號信息中含有“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等內(nei) 容,或者含有黨(dang) 旗、黨(dang) 徽、國旗、國歌、國徽等黨(dang) 和國家象征和標誌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從(cong) 嚴(yan) 核驗。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被依法依約關(guan) 閉的賬號重新注冊(ce) ;對注冊(ce) 與(yu) 其關(guan) 聯度高的賬號信息,應當對相關(guan) 信息從(cong) 嚴(yan) 核驗。
第十一條 對於(yu) 互聯網用戶申請注冊(ce) 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網絡出版服務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賬號,或者申請注冊(ce) 從(cong) 事經濟、教育、醫療衛生、司法等領域信息內(nei) 容生產(chan) 的賬號,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要求其提供服務資質、職業(ye) 資格、專(zhuan) 業(ye) 背景等相關(guan) 材料,予以核驗並在賬號信息中加注專(zhuan) 門標識。
第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頁麵展示合理範圍內(nei) 的互聯網用戶賬號的互聯網協議(IP)地址歸屬地信息,便於(yu) 公眾(zhong) 為(wei) 公共利益實施監督。
第十三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互聯網用戶公眾(zhong) 賬號信息頁麵,展示公眾(zhong) 賬號的運營主體(ti) 、注冊(ce) 運營地址、內(nei) 容生產(chan) 類別、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有效聯係方式、互聯網協議(IP)地址歸屬地等信息。
第三章 賬號信息管理
第十四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管理主體(ti) 責任,配備與(yu) 服務規模相適應的專(zhuan) 業(ye) 人員和技術能力,建立健全並嚴(yan) 格落實真實身份信息認證、賬號信息核驗、信息內(nei) 容安全、生態治理、應急處置、個(ge) 人信息保護等管理製度。
第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賬號信息動態核驗製度,適時核驗存量賬號信息,發現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暫停提供服務並通知用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終止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保護和處理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中的個(ge) 人信息,並采取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以及個(ge) 人信息泄露、篡改、丟(diu) 失。
第十七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互聯網用戶注冊(ce) 、使用賬號信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依法依約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製賬號功能、暫停使用、關(guan) 閉賬號、禁止重新注冊(ce) 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guan) 記錄,並及時向網信等有關(guan) 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互聯網用戶賬號信用管理體(ti) 係,將賬號信息相關(guan) 信用評價(jia) 作為(wei) 賬號信用管理的重要參考指標,並據以提供相應服務。
第十九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便捷的投訴舉(ju) 報入口,公布投訴舉(ju) 報方式,健全受理、甄別、處置、反饋等機製,明確處理流程和反饋時限,及時處理用戶和公眾(zhong) 投訴舉(ju) 報。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yu)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網信部門會(hui) 同有關(guan) 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會(hui) 商通報、聯合執法、案件督辦等工作機製,協同開展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網信部門依法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管理互聯網用戶注冊(ce) 、使用賬號信息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技術、數據等支持和協助。
發現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存在較大網絡信息安全風險的,省級以上網信部門可以要求其采取暫停信息更新、用戶賬號注冊(ce) 或者其他相關(guan) 服務等措施。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省級以上網信部門依據職責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一萬(wan) 元以上十萬(wan) 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wei) 的,移交公安機關(guan) 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guan) 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yi) 是:
(一)互聯網用戶賬號信息,是指互聯網用戶在互聯網信息服務中注冊(ce) 、使用的名稱、頭像、封麵、簡介、簽名、認證信息等用於(yu) 標識用戶賬號的信息。
(二)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是指向用戶提供互聯網信息發布和應用平台服務,包括但不限於(yu)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網絡出版服務、搜索引擎、即時通訊、交互式信息服務、網絡直播、應用軟件下載等互聯網服務的主體(ti) 。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2年8月1日施行。本規定施行之前頒布的有關(guan) 規定與(yu) 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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