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已於(yu) 2021年9月6日經海關(guan) 總署署務會(hui) 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關(guan) 總署令第158號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關(guan) 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2008年10月13日海關(guan) 總署令第176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化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署長 倪嶽峰
2021年9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保證商品歸類的準確性和統一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法》(以下簡稱《海關(guan)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guan) 稅條例》(以下簡稱《關(guan) 稅條例》)以及其他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商品歸類,是指在《商品名稱及編碼協調製度公約》商品分類目錄體(ti) 係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為(wei) 基礎,按照《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注釋》以及海關(guan) 總署發布的關(guan) 於(yu) 商品歸類的行政裁定、商品歸類決(jue) 定的規定,確定進出口貨物商品編碼的行為(wei) 。
進出口貨物相關(guan) 的國家標準、行業(ye) 標準等可以作為(wei) 商品歸類的參考。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簡稱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以及海關(guan) 依法審核確定商品歸類,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遵循客觀、準確、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應當按照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guan) 申報時貨物的實際狀態確定。以提前申報方式進出口的貨物,商品歸類應當按照貨物運抵海關(guan) 監管區時的實際狀態確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guan) 總署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由同一運輸工具同時運抵同一口岸並且屬於(yu) 同一收貨人、使用同一提單的多種進口貨物,按照商品歸類規則應當歸入同一商品編碼的,該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有關(guan) 商品一並歸入該商品編碼向海關(guan) 申報。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guan) 總署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七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相關(guan) 規定,如實、準確申報其進出口貨物的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等事項,並且對其申報的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歸類,確定相應的商品編碼。
第八條 海關(guan) 在審核確定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歸類事項時,可以依照《海關(guan) 法》和《關(guan) 稅條例》的規定行使下列權力,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查閱、複製有關(guan) 單證、資料;
(二)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樣品及相關(guan) 商品資料,包括外文資料的中文譯文並且對譯文內(nei) 容負責;
(三)組織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檢驗。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隱瞞有關(guan) 情況,或者拖延、拒絕提供有關(guan) 單證、資料的,海關(guan) 可以依法審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
第九條 必要時,海關(guan) 可以要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補充申報。
第十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guan) 提供的資料涉及商業(ye) 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要求海關(guan) 予以保密的,應當以書(shu) 麵方式向海關(guan) 提出保密要求,並且具體(ti) 列明需要保密的內(nei) 容。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業(ye) 秘密為(wei) 理由拒絕向海關(guan) 提供有關(guan) 資料。
海關(guan) 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承擔保密義(yi) 務。
第十一條 必要時,海關(guan) 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注釋》和國家標準、行業(ye) 標準,以及海關(guan) 化驗方法等,對進出口貨物的屬性、成分、含量、結構、品質、規格等進行化驗、檢驗,並將化驗、檢驗結果作為(wei) 商品歸類的依據。
第十二條 海關(guan) 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取樣化驗、檢驗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協助,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並按照海關(guan) 要求簽字確認。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場,或者海關(guan) 認為(wei) 必要時,海關(guan) 可以徑行取樣,並通知貨物存放場所的經營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十三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及時提供化驗、檢驗樣品的相關(guan) 單證和技術資料,並對其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四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guan) 技術機構應當自收到送檢樣品之日起15日內(nei) 作出化驗、檢驗結果。
第十五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guan) 應當在化驗、檢驗結果作出後的1個(ge) 工作日內(nei) ,將相關(guan) 信息通知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驗、檢驗結果紙本的,海關(guan) 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其他化驗、檢驗機構作出的化驗、檢驗結果與(yu) 海關(guan) 技術機構或者海關(guan) 委托的化驗、檢驗機構作出的化驗、檢驗結果不一致的,以海關(guan) 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為(wei) 準。
第十七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化驗、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化驗、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nei) 向海關(guan) 提出書(shu) 麵複驗申請,海關(guan) 應當組織複驗。
已經複驗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對同一樣品再次申請複驗。
第十八條 海關(guan) 發現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報的商品歸類不準確的,按照商品歸類的有關(guan) 規定予以重新確定,並且按照報關(guan) 單修改和撤銷有關(guan) 規定予以辦理。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發現其申報的商品歸類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報關(guan) 單修改和撤銷有關(guan) 規定向海關(guan) 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海關(guan) 對貨物的商品歸類審核確定前,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貨物的,應當按照海關(guan) 事務擔保的有關(guan) 規定提供擔保。
國家對進出境貨物有限製性規定,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guan) 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第二十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提出行政裁定、預裁定申請的,應當按照行政裁定、預裁定管理的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海關(guan) 總署可以依據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進出口貨物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商品歸類決(jue) 定,並對外公布。
進出口相同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商品歸類決(jue) 定。
第二十二條 作出商品歸類決(jue) 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相關(guan) 規定發生變化的,商品歸類決(jue) 定同時失效。
商品歸類決(jue) 定失效的,應當由海關(guan) 總署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 海關(guan) 總署發現商品歸類決(jue) 定需要修改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並對外公布。
第二十四條 海關(guan) 總署發現商品歸類決(jue) 定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銷並對外公布。
第二十五條 因商品歸類引起退稅或者補征、追征稅款以及征收滯納金的,依照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海關(guan) 總署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走私行為(wei) 、違反海關(guan) 監管規定行為(wei) 或者其他違反《海關(guan) 法》行為(wei) 的,由海關(guan) 依照《海關(guan)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guan) 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商品編碼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商品分類目錄中的編碼。
同一商品編碼項下其他商品編號的確定,按照相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海關(guan) 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關(guan) 總署令第158號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關(guan) 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2008年10月13日海關(guan) 總署令第176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化驗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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