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公告
〔十四屆〕第九號
《福建省治理公路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第五次會(hui) 議於(yu) 2023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2023年7月26日
福建省治理公路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wei) 了加強對公路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促進公正文明規範執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保護人民生命財產(chan) 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nei) 治理公路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以下簡稱治超)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超限,是指貨物運輸車輛的車貨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標準或者超過公路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
本條例所稱超載,是指貨物運輸車輛載物超過車輛行駛證核定的載質量。
第三條 治超工作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社會(hui) 參與(yu) 、綜合治理,源頭管控與(yu) 通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貨物運輸應當遵循安全生產(chan) 規定,強化和落實生產(chan) 經營單位主體(ti) 責任與(yu) 政府監管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治超工作的領導,落實主體(ti) 責任,完善工作協調機製,將治超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體(ti) 係,治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xiang)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guan) 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治超工作。
各類園區管理機構在各自區域範圍內(nei) ,按照與(yu) 屬地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做好治超相關(guan) 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guan) 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治超工作,建立治超聯合執法工作機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ye) 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水利、農(nong) 業(ye) 農(nong) 村、商務、應急管理、林業(ye) 、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guan) 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治超相關(guan) 工作。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負責超限運輸的行政執法,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超載運輸的行政執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全省統一的治超信息管理平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科技治超,加強治超信息化建設,完善貨物裝載、配載和貨物運輸車輛監測網絡,實現交通運輸、公安、工業(ye) 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xiang) 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協同監管。
第七條 貨物運輸行業(ye) 協會(hui) 應當發揮行業(ye) 自律作用,建立貨物運輸成本價(jia) 格信息監測機製,製定行業(ye) 自律規則,引導貨物運輸企業(ye) 依法誠信經營、合理配置和利用運力、加快貨物運輸車輛更新換代,促進道路運輸市場持續健康發展。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guan) 應當建立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投訴舉(ju) 報製度,公開投訴舉(ju) 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依法處理違法違規執法行為(wei) 。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有權對貨物運輸車輛違法超限超載行為(wei) 進行舉(ju) 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guan) 接到舉(ju) 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舉(ju) 報人並為(wei) 舉(ju) 報人保密。對舉(ju) 報查證屬實的,可以給予舉(ju) 報人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guan) 部門應當加強治超工作宣傳(chuan) 教育,引導生產(chan) 經營單位和個(ge) 人依法裝載、配載和安全運輸。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加強治超法律法規的公益宣傳(chuan) 。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十條 企業(ye) 生產(chan) 、銷售的貨物運輸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其車輛技術參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範標定。
禁止拚裝或者擅自改裝貨物運輸車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ye) 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貨物運輸車輛生產(chan) 、銷售、改裝、維修、回收拆解企業(ye) 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安全高效、技術先進、綠色環保的貨物運輸車輛,鼓勵和支持貨物運輸車輛依規報廢、更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an)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發現貨物運輸車輛存在非法生產(chan) 、銷售、拚裝、改裝情形的,應當移交有關(guan) 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從(cong) 事煤炭、建材、土石方等貨物裝載以及物流園區、貨運站(場)、港口碼頭、火車站等經營者(以下統稱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貨物運輸安全生產(chan) 責任製度;
(二)明確裝載、計量、放行等有關(guan) 從(cong) 業(ye) 人員職責;
(三)配置符合國家標準的稱重用計量器具和監控設備,確保正常使用,稱重用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取得計量檢定證書(shu) ;
(四)建立健全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的登記、統計台賬,如實出具裝載、配載證明,登記、統計台賬至少保存一年;
(五)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guan) 情況和資料。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裝載、配載證明或者其他有關(guan) 證明。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名錄,向社會(hui) 公布並定期更新。
第十四條 貨物裝載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wei) :
(一)為(wei) 無號牌或者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貨物運輸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二)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車輛出站(場)。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提供、出具虛假裝載、配載證明,指使、強令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違法超限超載運輸。
第十五條 對上一年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貨物裝載源頭單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清單目錄,實行重點監管,並每年度更新:
(一)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車輛出站(場),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
(二)放行違法超限超載車輛出站(場),直接或者間接導致發生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傷(shang) 以上事故的。
前款貨物裝載源頭單位,應當將貨物運輸車輛稱重信息真實、完整、實時上傳(chuan) 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貨物運輸違法超限超載行政處罰信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jue) 定之日起七個(ge) 工作日內(nei) 歸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是依據簡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和對自然人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除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配送貨物運輸車輛停靠接卸場地建設,規範服務收費行為(wei) ,支持發展網絡貨運新業(ye) 態,可以對貨物裝載源頭單位配置稱重用計量器具和監控設備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章 通行治理
第十八條 禁止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但獲得許可載運不可解體(ti) 物品的超限貨物運輸車輛除外。
在公路上載運不可解體(ti) 物品的超限貨物運輸車輛,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按照《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記載的內(nei) 容裝載物品,采取有效護送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載運不可解體(ti) 物品的超限貨物運輸車輛造成公路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按照不低於(yu) 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複或者補償(chang) 。
第十九條 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檢測可以采取固定站點檢測、流動檢測、技術監控等方式。
固定站點檢測與(yu) 流動檢測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guan) 規定實施。
技術監控包括無人值守的車輛路麵動態檢測技術監控和高速公路入口的超限超載檢測。
對貨物運輸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依法扣留或者接受調查處理的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不得收取停車保管費用。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治超固定站點派駐執法人員,開展聯合執法,對貨物運輸車輛違法超限超載的行為(wei) 依法處理。執法人員應當堅持教育與(yu) 處罰相結合,嚴(yan) 格規範文明執法。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yan) 格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jue) 定法製審核製度,依照統一的認定標準、工作流程、處罰標準,公正規範查處違法行為(wei) ,杜絕亂(luan) 罰款亂(luan) 收費、以罰代管。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認定貨物運輸車輛違法超限超載應當卸載、分裝的,承運人應當執行。卸載、分裝後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複檢,符合規定標準後方可上路行駛。
屬於(yu) 載運不可解體(ti) 物品的,在接受調查處理後,需要繼續行駛公路的,應當依法申請超限運輸許可。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貨物運輸主要通道、重要橋梁入口、普通公路以及開放式高速公路卡點、高速公路省界等重點路段和節點設置車輛路麵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具體(ti) 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製定。
車輛路麵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相關(guan) 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e) 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關(guan) 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在公路橋梁上設置載質量限製禁令標誌,禁止貨物運輸車輛違反禁令標誌通行。
第二十三條 車輛路麵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由告知設施、標誌標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wei) 視頻取證設備、動態稱重檢測設備、車貨外廓尺寸檢測設備、交通流量調查設備、車牌識別記錄設備、信息發布設備以及數據處理設備等組成。告知設施應當設置在公路醒目位置。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利用前款設備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投入使用車輛路麵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社會(hui) 公告。公告內(nei) 容包括設置地點、啟用時間、配屬卸載點名稱、違法運輸處罰機關(guan) 和地址等。
第二十四條 車輛路麵動態檢測技術監控檢測到貨物運輸車輛超限的,通過電子顯示屏提示等措施,當場告知超限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即時就近到指定地點,采取卸載等措施自行消除超限運輸違法狀態。
貨物運輸車輛未按照前款規定即時處理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應當通過手機信息、郵寄等方式告知貨物運輸車輛所有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同時通過治超信息管理平台抄告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等單位依法加強監管;無法通過上述方式告知的,應當通過政府部門門戶網站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guan)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等單位在受理機動車相關(guan) 業(ye) 務時,發現貨物運輸車輛存在超限信息且未接受處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及時到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接受處理。
第二十六條 車輛路麵動態檢測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貨物運輸車輛違反車輛號牌規定、違反載貨汽車駛入禁令標誌、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等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記錄資料,由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經過車輛路麵動態檢測技術監控區域時,不得有下列行為(wei) :
(一)不按照規定車道、違反信號指示標識、超過規定速度行駛以及逆向行駛、違反規定停車等;
(二)遮擋、汙損、未懸掛車輛號牌,或者使用偽(wei) 造、變造的車輛號牌;
(三)故意采取急刹車、多車輛並排、首尾緊隨或者偏離稱重裝置等方式逃避檢測。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經過固定站點檢測區域時,應當按照超限超載檢測指示標誌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檢測,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車道、強行通行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luan) 檢測秩序。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裝符合規定的超限超載檢測設備,對貨物運輸車輛進行檢測,發現違法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拒絕其駛入高速公路,並及時報告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前款檢測信息應當完整、準確、實時上傳(chuan) 至治超信息管理平台。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高速公路重點收費站設立聯合駐勤點。
第二十九條 技術監控設備經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yu) 采集、固定證據。其采集的車輛稱重數據、照片、視頻監控等記錄資料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
前款記錄資料經審核認定真實有效的,可以作為(wei)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對貨物運輸車輛違法行為(wei) 實施非現場執法的證據;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wei) 證據。
第三十條 技術監控使用的稱重用計量器具,應當定期維護、保養(yang) 、檢測,保持功能完好,依法申請周期檢定,取得計量檢定證書(shu)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時出具檢定證書(shu) 。
經維修、移動的稱重用計量器具,應當重新申請檢定。
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稱重用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ge) 人不得幹擾、破壞、擅自移動或者拆除技術監控設備。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應當按照規劃將固定檢測站點、技術監控設備作為(wei) 公路附屬設施一並列入工程預算,與(yu) 公路主體(ti) 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運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wei) ,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貨物裝載源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貨物裝載源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貨物裝載源頭單位安全生產(chan) 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wan) 元以上三萬(wan) 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供、出具虛假裝載、配載證明或者指使、強令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wan) 元以上三萬(wan) 元以下罰款,對個(ge) 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實行重點監管的貨物裝載源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貨物運輸車輛超限運輸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超過車貨總質量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對超過限值的部分,處每噸五百元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wan) 元;
(二)超過車貨總質量限值百分之二十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對超過限值的部分,處每噸三百元罰款;
(三)未超過車貨總質量限值百分之二十,違法行為(wei) 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給予批評教育,不予處罰;造成危害後果的,對超過限值的部分,可以處每噸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故意采取急刹車、多車輛並排、首尾緊隨或者偏離稱重裝置等方式逃避檢測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幹擾、破壞、擅自移動或者拆除技術監控設備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yan) 重的,處一萬(wan) 元以上三萬(wan) 元以下罰款。
造成技術監控設備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chang)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一年內(nei) 違法超限運輸超過三次的貨物運輸車輛,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依法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一年內(nei) 違法超限運輸超過三次的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責令其停止從(cong) 事營業(ye) 性運輸。
道路運輸企業(ye) 一年內(nei) 違法超限運輸的貨物運輸車輛超過本單位貨物運輸車輛總數百分之十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業(ye) 整頓;情節嚴(yan) 重的,依法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hui) 公告。
因違法超限運輸被吊銷車輛營運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貨物運輸車輛、道路運輸企業(ye) 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nei) 不得申領相關(guan) 證件。
貨物運輸車輛車貨總質量未超過限值百分之二十,違法行為(wei) 輕微的,可以不計入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超限運輸次數。
第四十一條 因違法超限受到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nei) 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jue) 定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違法處罰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jue) 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當事人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chang) 。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機構和公安機關(guan) 交通管理部門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存在不規範不文明執法行為(wei) 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yan) 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guan) 部門、高速公路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貨物運輸車輛予以注冊(ce) 登記、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對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和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的貨物運輸車輛核發車輛營運證的;
(三)固定站點檢測與(yu) 流動檢測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或者未責令貨物承運人消除違法行為(wei) 的;
(四)違法放行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貨物運輸車輛的;
(五)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車輛進入高速公路的;
(六)接到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wei) 的實名舉(ju) 報,未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的;
(七)對有關(guan) 部門抄告的信息未依法查處的;
(八)未按照規定共享治超信息的;
(九)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利益的;
(十)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wei) 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治理城市道路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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