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2021年3月1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7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網絡交易活動,維護網絡交易秩序,保障網絡交易各方主體(ti) 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guan) 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ei) ,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以下簡稱通過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在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信息網絡活動中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從(cong) 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ye) 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參與(yu) 市場競爭(zheng) ,認真履行法定義(yi) 務,積極承擔主體(ti) 責任,接受社會(hui) 各界監督。
第四條 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堅持鼓勵創新、包容審慎、嚴(yan) 守底線、線上線下一體(ti) 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引導網絡交易經營者、網絡交易行業(ye) 組織、消費者組織、消費者共同參與(yu) 網絡交易市場治理,推動完善多元參與(yu) 、有效協同、規範有序的網絡交易市場治理體(ti) 係。
第二章 網絡交易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網絡交易經營者,是指組織、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平台內(nei) 經營者、自建網站經營者以及通過其他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本辦法所稱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是指在網絡交易活動中為(wei) 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平台內(nei) 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交易平台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
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提供者為(wei) 經營者提供網絡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網絡交易平台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的義(yi) 務。通過上述網絡交易平台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平台內(nei) 經營者的義(yi) 務。
第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jue) 定的規定,從(cong) 事無證無照經營。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進行登記的情形外,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
個(ge) 人通過網絡從(cong) 事保潔、洗滌、縫紉、理發、搬家、配製鑰匙、管道疏通、家電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
個(ge) 人從(cong) 事網絡交易活動,年交易額累計不超過10萬(wan) 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開設多家網店的,各網店交易額合並計算。個(ge) 人從(cong) 事的零星小額交易須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
第九條 僅(jin) 通過網絡開展經營活動的平台內(nei) 經營者申請登記為(wei) 個(ge) 體(ti) 工商戶的,可以將網絡經營場所登記為(wei) 經營場所,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wei) 住所,其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wei) 其登記機關(guan) 。同一經營者有兩(liang) 個(ge) 以上網絡經營場所的,應當一並登記。
第十條 平台內(nei) 經營者申請將網絡經營場所登記為(wei) 經營場所的,由其入駐的網絡交易平台為(wei) 其出具符合登記機關(guan) 要求的網絡經營場所相關(guan) 材料。
第十一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chan) 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hui) 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cong) 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麵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主體(ti) 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鼓勵網絡交易經營者鏈接到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電子營業(ye) 執照亮照係統,公示其營業(ye) 執照信息。
已經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如實公示下列營業(ye) 執照信息以及與(yu) 其經營業(ye) 務有關(guan) 的行政許可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企業(ye) 應當公示其營業(ye) 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名稱、企業(ye) 類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注冊(ce) 資本(出資額)等信息;
(二)個(ge) 體(ti) 工商戶應當公示其營業(ye) 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名稱、經營者姓名、經營場所、組成形式等信息;
(三)農(nong) 民專(zhuan) 業(ye) 合作社、農(nong) 民專(zhuan) 業(ye) 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公示其營業(ye) 執照登載的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員出資總額等信息。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進行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活動類型,如實公示以下自我聲明以及實際經營地址、聯係方式等信息,或者該信息的鏈接標識:
(一)“個(ge) 人銷售自產(chan) 農(nong) 副產(chan) 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
(二)“個(ge) 人銷售家庭手工業(ye) 產(chan) 品,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
(三)“個(ge) 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cong) 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
(四)“個(ge) 人從(cong) 事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
網絡交易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個(ge) 工作日內(nei) 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ge) 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網絡交易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ge) 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權、默認授權、與(yu) 其他授權捆綁、停止安裝使用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收集、使用與(yu) 經營活動無直接關(guan) 係的信息。收集、使用個(ge) 人生物特征、醫療健康、金融賬戶、個(ge) 人行蹤等敏感信息的,應當逐項取得消費者同意。
網絡交易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收集的個(ge) 人信息嚴(yan) 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活動外,未經被收集者授權同意,不得向包括關(guan) 聯方在內(nei) 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zheng) 法》等規定,實施擾亂(luan) 市場競爭(zheng) 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zheng) 行為(wei) 。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ye) 宣傳(chuan) ,欺騙、誤導消費者:
(一)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jia) ;
(二)采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將好評前置、差評後置,或者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務的評價(jia) 等;
(三)采用謊稱現貨、虛構預訂、虛假搶購等方式進行虛假營銷;
(四)虛構點擊量、關(guan) 注度等流量數據,以及虛構點讚、打賞等交易互動數據。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實施混淆行為(wei) ,引人誤認為(wei) 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yu) 他人存在特定聯係。
網絡交易經營者不得編造、傳(chuan) 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zheng) 對手的商業(ye) 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五條 消費者評價(jia) 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禁止發布或者傳(chuan) 輸的信息的,網絡交易經營者可以依法予以技術處理。
第十六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不得向其發送商業(ye) 性信息。
網絡交易經營者發送商業(ye) 性信息時,應當明示其真實身份和聯係方式,並向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免費的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立即停止發送,不得更換名義(yi) 後再次發送。
第十七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以直接捆綁或者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向消費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提供多種可選項方式的,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的任何選項設定為(wei) 消費者默認同意,不得將消費者以往交易中選擇的選項在後續獨立交易中設定為(wei) 消費者默認選擇。
第十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采取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方式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消費者接受服務前和自動展期、自動續費等日期前五日,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由消費者自主選擇;在服務期間內(nei) ,應當為(wei) 消費者提供顯著、簡便的隨時取消或者變更的選項,並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全麵、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第二十條 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開展網絡交易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務及其實際經營主體(ti) 、售後服務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網絡直播服務提供者對網絡交易活動的直播視頻保存時間自直播結束之日起不少於(yu) 三年。
第二十一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使用格式條款、通知、聲明等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yu) 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guan) 係的內(nei) 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內(nei) 容的規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網絡交易經營者對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承擔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chang) 損失等責任;
(二)排除或者限製消費者提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chang) 損失以及獲得違約金和其他合理賠償(chang) 的權利;
(三)排除或者限製消費者依法投訴、舉(ju) 報、請求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排除或者限製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五)規定網絡交易經營者單方享有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六)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授權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特定時段、特定品類、特定區域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jia) 格、銷量、銷售額等數據信息。
第二十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自行終止從(cong) 事網絡交易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cong) 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麵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網絡交易活動公告等有關(guan) 信息,並采取合理、必要、及時的措施保障消費者和相關(guan)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節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係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至少每六個(ge) 月核驗更新一次。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未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的平台內(nei) 經營者進行動態監測,對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及時提醒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guan) 信息。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分別於(yu) 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台內(nei) 經營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的平台內(nei) 經營者的名稱(姓名)、統一社會(hui) 信用代碼、實際經營地址、聯係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鏈接等信息;
(二)未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的平台內(nei) 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實際經營地址、聯係方式、網店名稱以及網址鏈接、屬於(yu) 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的具體(ti) 情形的自我聲明等信息;其中,對超過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額度的平台內(nei) 經營者進行特別標示。
鼓勵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與(yu)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建立開放數據接口等形式的自動化信息報送機製。
第二十六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為(wei) 平台內(nei) 經營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義(yi) 務提供技術支持。平台內(nei) 經營者公示的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三個(ge) 工作日內(nei) 將變更情況報送平台,平台應當在七個(ge) 工作日內(nei) 進行核驗,完成更新公示。
第二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已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的經營者和未辦理市場主體(ti) 登記的經營者,確保消費者能夠清晰辨認。
第二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應當完整保存修改後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曆史版本,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二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nei) 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製度。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內(nei) 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有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hui) 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guan) 記錄,並向平台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台內(nei) 經營者違法行為(wei) 采取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處理措施的,應當自決(jue) 定作出處理措施之日起一個(ge) 工作日內(nei) 予以公示,載明平台內(nei) 經營者的網店名稱、違法行為(wei) 、處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暫停服務等短期處理措施的相關(guan) 信息應當持續公示至處理措施實施期滿之日止。
第三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nei) 經營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時間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於(yu) 三年;對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yu) 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平台內(nei) 經營者在平台內(nei) 的交易、交易價(jia) 格以及與(yu) 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製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幹涉平台內(nei) 經營者的自主經營。具體(ti) 包括:
(一)通過搜索降權、下架商品、限製經營、屏蔽店鋪、提高服務收費等方式,禁止或者限製平台內(nei) 經營者自主選擇在多個(ge) 平台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利用不正當手段限製其僅(jin) 在特定平台開展經營活動;
(二)禁止或者限製平台內(nei) 經營者自主選擇快遞物流等交易輔助服務提供者;
(三)其他幹涉平台內(nei) 經營者自主經營的行為(wei) 。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日常管理和執法活動中加強協同配合。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住所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將掌握的平台內(nei) 經營者身份信息與(yu) 其實際經營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共享。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案件調查、事故處置、缺陷消費品召回、消費爭(zheng) 議處理等監管執法活動時,可以要求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提供有關(guan) 的平台內(nei) 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支付記錄、物流快遞、退換貨以及售後等交易信息。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提供,並在技術方麵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網絡交易違法行為(wei) 監測工作。
為(wei) 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宣傳(chuan) 推廣、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絡接入、服務器托管、虛擬主機、雲(yun) 服務、網站網頁設計製作等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網絡交易違法行為(wei) ,提供其掌握的有關(guan) 數據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經營者有違法行為(wei) ,依法要求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製止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其他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wei) 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與(yu) 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wei) 有關(guan) 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與(yu) 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wei) 有關(guan) 的合同、票據、賬簿等有關(guan) 資料;
(三)收集、調取、複製與(yu) 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wei) 有關(guan) 的電子數據;
(四)詢問涉嫌從(cong) 事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wei) 的當事人;
(五)向與(yu) 涉嫌違法的網絡交易行為(wei) 有關(guan) 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調查了解有關(guan) 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依法需要報經批準的,應當辦理批準手續。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交易違法行為(wei) 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wei) 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網絡交易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ge) 人信息、隱私和商業(ye) 秘密嚴(yan) 格保密。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信用監管,將網絡交易經營者的注冊(ce) 登記、備案、行政許可、抽查檢查結果、行政處罰、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yan) 重違法失信企業(ye) 名單等信息,通過國家企業(ye) 信用信息公示係統統一歸集並公示。對存在嚴(yan) 重違法失信行為(wei) 的,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前款規定的信息還可以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官方網站、網絡搜索引擎、經營者從(cong) 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麵顯著位置等途徑公示。
第三十八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責任和義(yi) 務,擾亂(luan) 或者可能擾亂(luan) 網絡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職責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采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網絡交易違法行為(wei) 的處罰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拒不為(wei) 入駐的平台內(nei) 經營者出具網絡經營場所相關(guan) 材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wan) 元以上三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義(yi) 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其中的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zheng) 法》的相關(guan) 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不履行法定核驗、登記義(yi) 務,有關(guan) 信息報送義(yi) 務,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yi) 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wan) 元以上三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wan) 元以上三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網絡交易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履行合同義(yi) 務或者履行合同義(yi) 務不符合約定,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nei) 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chan) 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wei)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yu) 該平台內(nei) 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guan) 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網絡交易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nei) 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yi) 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yi) 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的監管執法活動,拒絕依照本辦法規定提供有關(guan) 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監管執法行為(wei) ,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其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章沒有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wan) 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職責中所知悉的個(ge) 人信息、隱私和商業(ye) 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26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布的《網絡交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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