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6-11-23 10:19:47 法製日報

據第三方機構監測統計,2016年的“雙11”全網交易額突破1800億(yi) 元,再創新高。
有數據顯示,10年來中國電商零售交易總規模已超過全球連鎖百強的年銷售總和。
11月16日,商務部等10部門聯合發布《國內(nei) 貿易流通“十三五”發展規劃》,提出到2020年,電子商務交易額達到43.8萬(wan) 億(yi) 元,年均增長15%左右。
近期公布的一係列統計結果,無不顯示出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蓬勃態勢。
但與(yu) 此同時,電子商務發展中的假貨充斥、產(chan) 品低劣、虛假報價(jia) 、信息泄露等諸多問題,至今仍沒有得到徹底解決(jue) 。
“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產(chan) 業(ye) 的迅速崛起,電子商務已成為(wei) 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正在影響著社會(hui) 生活的方方麵麵。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也帶來了新的問題和挑戰,因此需要專(zhuan) 門立法進行規範和調整。”電子商務法起草工作小組成員、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薛軍(jun) 對記者表示。
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委員、全國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委員、電子商務法起草組組長呂祖善近日表示,電子商務法草案將很快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會(hui) 議審議。
法律如何追趕上電子商務瘋狂奔跑的步伐,成為(wei) 電商行業(ye) 乃至全社會(hui) 關(guan) 注的熱點。
電子商務法起草工作小組成員、北京華訊律師事務所主任張韜,全程參與(yu) 了電子商務法立法起草工作,他近日在接受記者采訪時指出,針對我國電子商務領域法律滯後、現有規定效力等級低等問題,電子商務立法恰逢其時。
“因電子商務立法可能會(hui) 涉及到電子合同、電子商務平台、物流快遞、電子支付、消費者權益、知識產(chan) 權保護、跨境等各方麵,因此電子商務立法應當屬於(yu) 綜合性立法。同時,電子商務法應當規範電子商務行業(ye) 或者領域中的各種問題,因此其相對於(yu) 民法、合同法而言,又是一部特別法。”張韜說。
第三方平台法律地位待明確
薛軍(jun) 告訴記者,經過3年卓有成效的工作,立法前期調研和草案草擬工作已取得實質性進展,近期正在爭(zheng) 取早日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hui) 會(hui) 議審議的日程之中。如果一切順利,有望在最近的一兩(liang) 年內(nei) 獲得通過,正式頒布實施。
“隨著電子商務法的製定,網絡商品交易活動將具有一個(ge) 基本的法律框架。從(cong) 這個(ge) 角度看,電子商務法的起草,無論是對監管部門,還是對參與(yu) 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各方主體(ti) ,都具有重要意義(yi) 。”薛軍(jun) 說。
促進發展、規範秩序和保障權益,是電子商務立法中遵循的三大原則。
“電子商務法的製定,不是為(wei) 了管理而管理,而是為(wei) 了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穩健發展。要實現我國電子商務長期可持續發展,必須建立規範的法律秩序,促進電子商務企業(ye) 之間展開良性的、有效率的競爭(zheng) ,隻有這樣才能真正地增進社會(hui) 整體(ti) 福利,否則就是變相掠奪和社會(hui) 財富的簡單再分配而已。”薛軍(jun) 強調。
在薛軍(jun) 看來,良好的電子商務法律秩序的核心要素在於(yu) 保護與(yu) 電子商務相關(guan) 的各方主體(ti) 的正當權益,形成一個(ge) 合理的,責、權、利相適應、相匹配的利益分配格局。
張韜指出,隻要是參與(yu) 到電子商務中的主體(ti) ,其權益都會(hui) 得到電子商務法的保護,但對於(yu) 這些主體(ti) 在立法時會(hui) 有所側(ce) 重:對於(yu) 支付、物流等環節的主體(ti) ,已有比較係統完善的規定,電子商務立法應對其在電子商務中的地位和重點方麵進行明確規定;而對於(yu) 電子商務平台、電子商務經營者、消費者、相關(guan) 政府部門等主體(ti) ,則需要進行專(zhuan) 門規定。
“針對消費者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的權益保護,僅(jin) 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等有限的法律條款中作了規定,除此之外,還沒有明確的法律對此進行規定;目前,我們(men) 還沒有任何一部法律來確定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希望能夠在電子商務法中對第三方平台的地位、性質、責任等作出規定;政府部門針對電子商務領域進行監管和執法,是依據各個(ge) 部門自己的特定職權進行的,比如旅遊電商是由國家旅遊局作為(wei) 主管部門來監管,農(nong) 業(ye) 、農(nong) 產(chan) 品的電子商務是由農(nong) 業(ye) 部來監管。對於(yu) 政府部門在電子商務中的監管,也需在立法中進行明確。”張韜說。
立法為(wei) 電商經營者劃定底線
薛軍(jun) 認為(wei) ,從(cong) 某種特定的電子商務經營模式中獲得高額利潤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與(yu) 社會(hui) 責任,不可能也不應該出現隻享有權利而不承擔責任的情況。
同時,在電子商務經營者之間,通過電子商務立法,促進彼此之間開展有序競爭(zheng) ,實現合作共贏,開放共享。在電子商務法草案中,有關(guan) 於(yu) 電子商務領域不正當競爭(zheng) 行為(wei) 規製的專(zhuan) 門條款。
在現實中,有一些電子商務企業(ye) 利用自己的市場影響力,強製商家隻能與(yu) 自己進行合作,限製甚至剝奪其與(yu) 其他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合作的機會(hui) 。也有一些大型的電子商務第三方平台,利用其市場優(you) 勢地位,指定與(yu) 其進行合作的商家必須與(yu) 平台選定的物流企業(ye) 進行合作。還有的平台企業(ye) 在與(yu) 商家簽訂的服務協議中,設置非常嚴(yan) 苛的條款,單方麵排除自己的責任,限製對方的主要權利,這些行為(wei) 都可能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限製或者排除競爭(zheng) 的行為(wei) ,都有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zheng) 行為(wei) 或者壟斷行為(wei) 。
薛軍(jun) 認為(wei) ,電子商務法必須對上述行為(wei) 予以規製,塑造電子商務經營者之間良好的競爭(zheng) 秩序。
“電子商務立法隻能夠為(wei) 電商經營者劃定一個(ge) 底線,這個(ge) 底線需要企業(ye) 自律來提高相應的保護標準和保護水平。法律隻能夠采取底線思維,但企業(ye) 不能夠進行探底競賽,企業(ye) 應該追求更高的標準,電商企業(ye) 的社會(hui) 責任和法律責任往往存在密切互動。如果經營者都具有良好的社會(hui) 責任意識,那麽(me) 法律責任也會(hui) 呈現出更加友好的界麵;如果大家都不顧底線,那麽(me) 法律規製必然會(hui) 走向嚴(yan) 苛,而這最終對整體(ti) 產(chan) 業(ye) 的發展是不利的。”薛軍(jun) 說。
形成線上線下聯動執法機製
關(guan) 於(yu) 第三方平台的規定,是電子商務法中最受關(guan) 注的內(nei) 容之一。
最近一些年,隨著我國電商,特別是第三方平台的快速發展,平台上的經營者(包括自然網店經營者)出售假冒偽(wei) 劣產(chan) 品的現象屢見不鮮,由此甚至引發了國際範圍內(nei) 品牌權利人的嚴(yan) 重不滿,影響了我國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國際形象。
薛軍(jun) 指出,對於(yu) 這一問題,電子商務法的思路是,平台應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識產(chan) 權保護製度,積極參與(yu) 到針對假冒偽(wei) 劣產(chan) 品的治理之中去,利用平台所掌握的大數據,將出售假冒偽(wei) 劣產(chan) 品行為(wei) 人的數據信息和違法線索提供給相關(guan) 執法部門,形成一種線上線下聯動協調的執法機製,真正解決(jue) 平台上存在的銷售侵權產(chan) 品的問題。
“隻有第三方平台正視這一問題,不唯利是圖,不說一套做一套,真正承擔起假冒偽(wei) 劣產(chan) 品治理的法律責任與(yu) 社會(hui) 責任,才能在世界範圍內(nei) 建立起良好的、負責任的中國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社會(hui) 形象。”薛軍(jun) 說。
而在關(guan) 於(yu) 第三方平台的規定中,其法律責任的認定,更是備受關(guan) 注。
張韜介紹,關(guan) 於(yu) 平台責任的規定,以不同角度為(wei) 出發點會(hui) 有不同的標準:從(cong) 平台角度出發,平台一般認為(wei) 自己隻是信息中介,本身不是交易的主體(ti) ,因此在確定責任時適用“避風港原則”;而消費者往往認為(wei) ,一旦出現爭(zheng) 議、造成損失,在商家無法對自己進行賠償(chang) 的時候,平台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認為(wei) ,原則上,第三方交易平台有義(yi) 務為(wei) 消費者站好崗、把好關(guan) 。因此,電子商務立法一定要確認第三方平台對電子商務行為(wei) 的自律監管職責,要對消費者負責。
在張韜看來,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第三方平台已不僅(jin) 是單純的信息中介,還整合了廣告發布、信用評價(jia) 、金融服務等功能,因此不能單純地從(cong) 信息中介角度所要求的“避風港原則”確定責任,而是要在某些具體(ti) 情況下承擔特定的責任和義(yi) 務,同時,平台對於(yu) 在其平台內(nei) 所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相關(guan) 信息具有一定審查義(yi) 務。因為(wei) 電子商務活動中消費者與(yu) 經營者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象,消費者所了解到的信息往往是由經營者提供和控製的,因此,平台還需要製定相關(guan) 規則,要求商家全麵披露商品或服務的信息。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係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chang) 。這就是屬於(yu) 平台責任的規定,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不可能過多地規定平台責任,因此,我認為(wei) 有必要在電子商務法中進行規定,明確出現這種情況時,平台承擔‘替代責任’並有向相關(guan) 銷售者進行追索的權利。”張韜說。
“當然,不應對平台責任作出過於(yu) 嚴(yan) 苛的規定,而是要兼顧和平衡‘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和‘保護相關(guan) 方合法權益’二者之間的關(guan) 係。”張韜同時向記者表示。
中國電子商務協會(hui) 政策法律委員會(hui) 副主任劉春泉同樣認為(wei) ,既不能以電商平台僅(jin) 僅(jin) 提供信息服務為(wei) 由完全免責,也不能讓電商平台過度為(wei) 銷售商甚至生產(chan) 商的違法、違約行為(wei) 承擔責任,否則會(hui) 加重電商平台經營企業(ye) 的法律責任和商業(ye) 風險。
利用大數據保護消費者權益
知情權麵臨(lin) 新的風險,選擇權更容易受到侵害、更容易遭受欺詐,維權周期長,個(ge) 人信息泄露的問題比較嚴(yan) 重——張韜認為(wei) ,電子商務發展中在侵害消費者權益方麵主要存在上述幾個(ge) 問題。
針對消費者權益屢受侵害的現狀,薛軍(jun) 指出,在與(yu) 消費者的關(guan) 係上,電子商務法應努力建立更加完備的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機製。例如推動建立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基金,鼓勵第三方平台實現消費者受到侵害時的先行賠付製度,要求第三方平台積極協助消費者維權,完善電子商務在線糾紛解決(jue) 機製等等。
政府要完善大數據的治理機製——在接受記者采訪時,張韜與(yu) 薛軍(jun) 提出了相同的解決(jue) 方式。
張韜認為(wei) ,政府部門應當提升監管手段,做好事中、事後監管,用好大數據這個(ge) 新的監管方式進行有效監管。
“政府用大數據進行監管,不是針對某個(ge) 個(ge) 案,而應當通過對數據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對現象級問題進行研判。例如,政府通過監管,收到成百上千的消費者投訴在同一個(ge) 賣家或者同一區域的賣家那裏買(mai) 到了假貨,政府在發現這一現象之後,可以通知平台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對於(yu) 還未付款的消費者采取提醒甚至中斷付款等措施。”張韜說。
薛軍(jun) 指出,在電子商務領域的消費者保護問題上,一些焦點問題,例如職業(ye) 索賠人的法律屬性定性問題,也需要予以高度關(guan) 注。
“我們(men) 認為(wei) ,可以通過大數據治理機製,來有效識別真正的消費者與(yu) 職業(ye) 索賠人,從(cong) 而把電子商務經營者保護消費者的措施留給那些真正的消費者,讓執法部門的主要精力,放在真正的消費者保護上,而不是把大量的行政資源和平台企業(ye) 處理消費維權糾紛的資源,放在職業(ye) 索賠人的身上。消費者保護機製的良性運行,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各方的良性協作,任何一方惡意濫用這一製度,都會(hui) 損害真正消費者的福利,增加不必要的製度運行成本。”薛軍(jun)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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